(2017)闽02民终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市鼎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市鼎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道侗族自治县铜厂界铜矿有限公司,福建开拓新材料研发有限公司,福建南华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南华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吴志松,胡林芬,吴志平,康金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东头村第二生产队十二湖。法定代表人:杜鑫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鼎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9号115室。法定代表人:苏兴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凤,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铜厂界铜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马龙乡生棋村。法定代表人:黄明水。原审被告:福建开拓新材料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泉州高新区科技金融服务中心B幢三楼301室。法定代表人:吴志松。原审被告:福建南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大垅小区1号第三层。法定代表人:黄永杰。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溪县南华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感德镇新德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秋雄。原审被告:吴志松,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审被告:胡林芬,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审被告:吴志平,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审被告:康金柳,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上诉人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鼎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铜厂界铜矿有限公司、福建开拓新材料研发有限公司、福建南华矿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南华非金属矿业有限公司、吴志松、胡林芬、吴志平、康金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1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其上诉依法应当按自动撤回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合盛发陶瓷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雅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