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立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立全,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立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梁立全通过手机与蔡某2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420号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蔡某2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梁立全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立全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1台;从蔡某2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二、2015年7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梁立全通过手机与张某2某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蔬菜批发市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张某2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梁立全被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立全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4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及手机1台,从现场地面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张某2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3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立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立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立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立全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赃证物证保管清单,证人蔡某1、刘某1、官某尚、张某1、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510、2688、2689号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梁立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立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立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立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立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显佳陈虹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