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7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孙杨与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杨,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7568号原告:孙杨,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上海中青旅行社领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原告孙杨之岳父),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3号823。法定代表人:金星全,执行董事。原告孙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星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领队押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团款4050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临时聘用原告作为导游为其招揽旅游团并担任领队,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0000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作为领队为被告组织的从北京至西欧四国旅游线的34人的旅游团提供服务。2015年7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该团需先交付人头费、客人消费、餐费、景点门票,先支付50000元,原告于当日用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该团出行完毕后,经核算,原告实际收到的人头费、小费共计31388元;原告垫付的门票、餐费共21896元;原告应向被告交纳9492元;原告先行向被告交纳50000��,故被告应退还原告40508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上述团费及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同意退还原告30000元押金,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7月28日手机转账支付的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系被告聘用的领队,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领队押金30000元。原告为被告组织的北京至西欧四国旅游团提供领队服务,于该团发团当日即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团费。该团出行过程中,根据原、被告的约定,人头费为每人80欧元,客人小费为每人每天8欧元,核算后原告代被告收取了旅游者人头费、小费共计31388元;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卢浮宫门票、餐费共21896元;故该团原告应实际向被告交纳团费9492元;与原告在发团当日支付的50000元折抵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团费4050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退还押金及团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收据、转账凭证、行程安排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就原告主张的3万元押金,被告同意退还,本院不持异议。就原告主张退还的团款,原告明确了团款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并举证证明其预交了5万元款项,且原告核算的退还团款的金额亦无误,被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孙杨押金三万元、团款四万零五百零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北京市民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