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刑初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6日被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山西省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德宏、代检察员雷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2月23日晚,被害人裴某驾驶晋KS42**半挂车行经208国道沁县路段,超车时将被告人尚某乘坐的晋K330**半挂车后视镜刮掉,尚某指使驾驶员逼停裴某的车,下车与裴某理论,裴某拒绝下车,尚某从自己车中取出撬棍砸向裴某的车门,正好砸到裴某左手小指处致其骨折。经鉴定,裴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书等书证;证人杜志森的证言;被害人裴某陈述;被告人尚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尚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裴某和被告人尚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尚某赔偿裴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裴某对尚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行为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庞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