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扬漫、新丰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扬漫,新丰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2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扬漫,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代理人:卢秀媚,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新丰县,系卢扬漫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广东省新丰县丰城街道办事处新城北街5巷*号。法定代表人:陈志苗,局长。委托代理人:竹怀军,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广烨。上诉人卢扬漫因与被上诉人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受理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扬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新丰县国土资源局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认定,卢杨漫申请登记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存在尚未解决的争议”,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尽管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曾收到过卢元继提交的所谓部分村民“异议”,但这些“异议”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卢路秀、卢元接、卢绍助等人与卢元继有亲戚亲属关系,其他部分村民的“异议”则是伪造的,而官坪村村民委员会所谓盖章“异议”,是卢元接利用管理公章的便利造假冒用官坪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作出的,是无效的。所有的“异议”都是卢元继一人策划形成的,是在2016年7月1日同一天由卢元继一人提交的。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异议”后未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就将这些“异议”直接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卢杨漫收集到卢元继“异议”造假的充足证据,既有几十位村民签名证实曾受卢元继的蒙骗,签字不属实的事实;卢杨漫有官坪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也有官坪村民的签名、指模,证实卢杨漫申请的土地合法来源,官坪村村民委员会完全同意给卢杨漫核发土地证的事实,可以对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这些“异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强有力的驳回。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日,卢元继、卢路秀、卢元接、卢绍助等村民向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异议,其中卢继元、卢路秀认为卢杨漫要求登记的用地系其家提供给供销站堆放货物,后被供销站偷卖给卢杨漫的,任何单位不得办理证件给卢杨漫。卢元接等27名村民认为原供销社门口空地为七、四、五组几百年来耕作通道,任何人不得占用。”的事实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及第四十三条“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二、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卢杨漫的登记申请于1995年5月20日提出,应适用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而不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按照《土地登记规则》,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复查,而是让卢杨漫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7月11日重新填表、重新提交申请资料,将卢杨漫的申请土地使用权分成前后两宗分别办理。庭审中,原审法院详细查明了卢杨漫在1995年首次提出申请的土地四至界限,包含了本案的175.2平方米的地块,已由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这说明卢杨漫初始登记申请于1995年提出,而不是2016年提出。还查明:2016年6月2日新丰县人民政府给卢杨漫颁发新府集用(2016)第x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卢杨漫未提出异议的原因是: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明确表示将本案涉案175.2平方米的土地另行办证给卢杨漫,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也当庭确认这一事实。三、卢杨漫要求原审法院确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引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与已生效判决存在法理冲突。一审判决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来判决本案,但(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中却认为:该登记申请于1995年5月20日提出,故应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也认为,应依据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三、确认卢杨漫对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登告[2016]02号土地登记公告公示的位于新××××新村卢杨漫商店门前的面积为175.2平方米的土地具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四、判决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向卢杨漫核发新国土资登告[2016]02号土地登记公告公示的位于新××××新村上诉人商店门前的面积为175.2平方米的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五、判决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对卢元继非法侵占官坪代销店门坪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六、由新丰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二审调查询问期间,卢杨漫增加诉讼请求:一、新丰县国土局和卢元继连带赔偿卢杨漫二十多年来的上访、诉讼导致的精神损失、差旅费、误工费合计80万。二、追究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有关工作人员涂改卢杨漫土地证的法律责任及行政不作为。卢杨漫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2016年5月9日卢杨漫要求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表(484.15㎡)复印件,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面积没有按照四至来办理,证已经办理,但面积是错误的;二、2016年6月23日卢杨漫要求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申请表(175.2㎡)复印件,证明卢元继霸占了卢杨漫土地面积175平方米;三、2016年7月11日卢杨漫要求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卢杨漫按照新丰县国土资源局要求重新填表发证;四、新国土资登告[2016]02号土地登记公告、绘图复印件、面包车上张贴公告照片、卢元继商店门店张贴公告照片、官坪村委会黑板张贴公告照片,证据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登记公告张贴在卢元继车上和店铺门口,贴公告方式不对;五、1、楼下村《证明》一份、原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英德石联乡杨屋村《证明》一份、原生产队队长级现任生产队队长身份证复印件;3、官坪村村民卢荣祥《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4、回龙供销社副主任陈邦途、曾献旺、原官坪分站职工陈先旁《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门坪是供销社的土地,一直是卢杨漫经营使用;六、官坪村、村民小组、村民《证明》复印件,证明卢杨漫申请发证;七、卢杨漫申请宅基地登记,卢元继冒充签名村民异议、声明书复印件,证明土地公示时提出异议的村民签名是卢元继伪造的,部分签名村民是卢元继亲戚,卢元继是没有土地来源的,其占用的土地是霸占来的;八、卢元继、卢元接等人亲属关系说明,证明提出异议的人员都是卢元继的亲戚;九、录音一份,证明新丰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十、通往石桥照片,证明卢元继歪曲事实,道路只有一米宽;十一、《不予登记告知书》,证明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对于卢杨漫的土地申请不予登记。十二、《建设用地批准书》、收据、《公证书》,证明同时有四个人承包供销社四个分厂,其余三个人胡元漳、罗新莲、陈赞仰的土地都没有争议,并且办证都是按照购买的面积来办理。十三、《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卢杨漫除了用水田建房,还购买了土地。十四、《关于陈参府等十户建房用地报告批复》,证明陈参府等十户建房用地是水田,但新丰县人民政府却认定不是水田建房,新丰县人民政府和新丰县国土资源局随意涂改卢杨漫的土地证。十五、《征地补偿表》,证明卢杨漫支付了高价购买土地却没有得到政府认可。经庭审质证,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证据四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只是张贴在村委会,卢元继面包车上的公示不是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张贴;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不清楚;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九是私自录音,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一没有异议;证据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三、十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实;证据十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认。新丰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卢杨漫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l75.2平方米土地的权属确实存在异议。1、卢杨漫在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已经承认其申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l75.2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属存在争议。卢杨漫在《行政起诉状》承认:“同村村民卢元继乘机强占上述地块,……,私建房屋开起商店,……。卢杨漫历年来多次上访、诉讼,诉求一直没有实现。”可见,该土地的使用权存在异议已经持续相长的时间,并且至今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权属。2、在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定程序办理卢杨漫申请的175.2平方米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过程中,有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提出了异议。2016年6月29日,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登记的土地发布了《土地登记公告》(新国土资登告[2016]02号,在公告期间,卢绍助、卢元继、卢元接等近100名村民联名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卢杨漫所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自己或属于村集体所有。3、卢杨漫在二审期间提交部分村民的《声明》并不能证明卢杨漫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175.2平方米土地的权属不存在争议。在二审期间,卢杨漫提交了部分村民的《声明》载明“上了卢元寿的当或者受了卢元接的欺骗”。这些《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查明。但有一点可以肯定:(1)同村村民卢元继在卢杨漫申请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l75.2平方米土地上盖有房屋,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属存在争议。(2)还有卢元接、卢元寿等村民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也存在争议。二、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卢杨漫申请l75.2平方米土地登记事项,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可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其以前发生的、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都具有溯及力,即自2015年3月1日起,凡属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必须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根据卢杨漫填写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的记载,卢杨漫提出涉案土地登记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7月11日,且属于不动产首次登记。因此,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对该申请事项的处理应当适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三、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对卢杨漫申请l75.2平方米土地登记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应该在依法解决争议之后进行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可见,对于存在权属争议土地的登记问题,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那就是:先依法解决土地权属的争议问题,再依法进行登记。在本案中,有近百名村民分别或者联名对卢杨漫所申请登记土地的权属提出异议,事关重大。特别是村民卢元继已经在卢杨漫申请的土地上盖房居住多年。房屋是村民的重要财产甚至全部财产,如果新丰县国土资源局随意为卢杨漫进行土地登记,必将导致卢元继的房屋被拆,激化社会矛盾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存在权属异议的土地不予登记,是合法而慎重的。四、卢杨漫要求人民法院确权没有法律依据。卢杨漫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卢杨漫要求原审法院确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卢杨漫的这一主张是错误的,是对法律的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二)……”而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前提之一就是登记的不动产权属不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于不动产争议的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三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行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可见,依据相关规定,不动产确权是行政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的权限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卢杨漫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0日,卢扬漫与新丰县回龙供销社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新丰县回龙供销社自愿将所属集体所有、坐落在回龙镇官坪管理区的代销店卖给卢扬漫,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下卢标孙屋小路、南至大路余坪、北至菜地,建筑面积318.25平方米,其中门市一间219.2平方米、仓库三间87.26平方米、厨房8.93平方米、冲凉房2.86平方米,货场余坪连同归卢扬漫使用(没有面积及附图);房屋成交价为27000元,由卢扬漫一次性交清;新丰县回龙供销社原有一切契约无效,以此契约为准,并由双方持本契约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以上房屋,上有天面、行头瓦角,下有门扶、光窗,仍有阳阶、余坪、水沟的使用管理权,本契约自双方签名并经公证即生效,新丰县回龙供销社不得因代表人变更而变更,卢扬漫家庭成员有继承权,双方不得反悔等。该契约于l995年11月27日经新丰县公证处公证。l995年5月20日,卢扬漫与新丰县回龙供销社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发证给卢扬漫。1996年1月9日,新丰县人民政府颁发了00004号土地使用证给卢扬漫,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305平方米(经涂改,并盖上校正章),其中建筑占地305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305平方米(有涂改痕迹),四至是东园地(自墙),南公路(自墙),西小路(自墙),北园地(自墙),界址以房屋最外墙基为界。卢扬漫领证后发现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未将货场余坪面积153平方米登记在证内,认为该证登记有误,曾分别向新丰县回龙国土所和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更正的申请,补办货场余坪面积153平方米的登记手续,但没有得到书面答复。2001年8月,官坪村第五组村民卢元继与卢扬漫因建房用地问题发生纠纷,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认为卢扬漫超占公共场地59平方米与卢元继违章占用公共场地64平方米建房的行为违反乡村规划和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侵犯了官坪村集体利益,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回府[2001]24号《关于官坪村卢扬漫与卢元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责令卢扬漫、卢元继立即停止非法占地建房行为,限期在15天内自行拆除非法超占、非法占地部分建筑物59平方米、6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对卢扬漫处罚款885元,对卢元继处罚款960元。卢扬漫不服,申请新丰县人民政府复议,经新丰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l3日作出新府[2001]行复字第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撤销回龙镇人民政府[20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二、由回龙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复议决定45天内对申请人(即卢扬漫)的土地使用权重新作出处理;三、村民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建房,依法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2002年5月24日,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作出回府[2002]15号《关于官坪村卢扬漫、卢元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卢扬漫在去年8月间,自行扩建的转车余坪的土地59平方米,没有批准和报建,属违法行为,呈报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二、卢元继在去年八月自行拆建的64平方米的小卖店,没有经国土管理部门核发证书认可,所有建筑属违法行为,呈报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理。卢扬漫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新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丰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新府[2002]行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回府[2002]15号行政处理决定。卢扬漫仍不服,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2002)新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维持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2002年5月24日回府[2002]15号《关于官坪村卢扬漫、卢元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卢扬漫不服该原审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2003)韶中行终字第l3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的(2002)新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丰县回龙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24日作出的回府[2002]15号《关于官坪村卢扬漫、卢元继侵占公共场地建房的处理决定》;三、卢扬漫认为00004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可申请新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2003年5月30日,卢扬漫依照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韶中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新丰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申请更正00004号土地使用证登记错误的要求,但新丰县人民政府未作出答复。卢扬漫遂于2003年8月14日向新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丰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限期其书面作出答复。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7日以经审查没有证据证实卢扬漫已向新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卢扬漫的起诉。卢扬漫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8日以(2003)韶中法立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撤销新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并指令新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新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3)新法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限新丰县人民政府在二个月内对卢扬漫申请更正00004号土地使用证作出书面答复。新丰县人民政府在该判决作出前,已于2004年5月6日书面答复卢扬漫,该答复认为:00004号土地使用证办证过程运用法律条文适当,程序合法,登记无误,且卢扬漫依00004号土地使用证相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七年来并无异议,因此卢扬漫提出对00004号土地使用证进行更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卢扬漫不服,向新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丰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卢扬漫的诉讼请求。卢扬漫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5)韶中法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扬漫仍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韶中法行申字第30号行政裁定,再审该案。2013年8月12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审监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韶中行终字第05号行政判决和新丰县人民法院(2004)新法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新丰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9日颁发的新集建(1995)字第xxxxxxxx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限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8月11日,新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以卢扬漫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的登记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向其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卢扬漫不服该《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于2014年9月1日向韶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4]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新丰县人民政府所作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卢扬漫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韶武法行初2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新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就原告卢扬漫的土地登记申请作出的《关于不予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决定书》。同时责令新丰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卢扬漫的土地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后,新丰县人民政府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新丰县人民政府的上诉。2016年6月2日,新丰县人民政府向卢扬漫颁发新府集用(2016)第x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484.15㎡。因该证涉及的用地仅为卢扬漫房屋占地,不包括房屋门前空坪用地。卢扬漫于2016年6月23日重新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表》,要求对房屋门前空坪用地使用权(175.2㎡)进行登记。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发出新国土资登告[2016]02号《土地登记公告》,内容为:“根据回龙镇官坪村村民卢扬漫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现予公告:‘宗地坐落:新丰县回龙镇官坪村;土地用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农村宅基地;面积:175.2平方米,四至见附图。公告期限:7天(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5日止)。’如有单位或个人对土地公告内容有异议,请于公告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异议,未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的,我局将按规定给予注册登记。”2016年7月1日,卢元继、卢路秀、卢元接、卢绍助等村民向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异议,其中卢继元、卢路秀认为卢杨漫要求登记的用地系其家提供给供销站堆放货物,后被供销站偷卖给卢杨漫的,任何单位不得办理证件给原告。卢元接等27名村民认为原供销社门口空地为七、四、五组几百年来耕作通道,任何人不得占用。新丰县国土资源局遂于2016年7月18日以申请登记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作出新不动产登[2016]第1号《不予登记告知书》,对卢杨漫申请的宅基地不予登记。卢杨漫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98年期间,卢杨漫以一块开荒地置换了一块毗邻其宅基地的空地,并在该空地上建了住房。新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日向卢杨漫颁发新府集用(2016)第xxxx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用地包括了该块空地。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曾于2016年7月14日要求卢杨漫就申请登记的事项重新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案外人卢元继与卢杨漫双方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多年,卢元继亦在争议土地上建房使用多年,且卢元继在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登记公告》的公告期内,向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异议,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以申请登记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为由作出新不动产登[2016]第1号《不予登记告知书》,对卢杨漫申请的宅基地不予登记。故卢元继作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亦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必须参加本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通知卢元继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