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英、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英,李爱国,赵振福,李银田,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再2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王英,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申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国,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二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振福,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银田,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住阜平县。申诉人李爱国、王英因与被申诉人赵振福、李银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冀保检民行抗[2016]1306000011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冀06民抗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新雷出庭。申诉人王英及其与李爱国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申诉人赵振福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李银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2年4月7日李爱国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逮捕,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2013年2月25日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本案原审卷宗记载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给李爱国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卷内无该邮寄回执,无其他送达方式的记载,李爱国称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原审卷宗记载,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王英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卷内邮寄回执显示“原址查无此人”,卷内无向王英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其他送达方式的记载。原审庭审笔录第2页记载“李爱国、王英有事委托李银田出庭”,但该案原审卷宗中并未显示有李爱国、王英给李银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阜平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违反本案庭审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给王英的邮寄送达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李爱国、王英未能参加庭审诉讼,剥夺了其辩论权利,判决有失公正。综上所述,阜平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李爱国申诉称,1、李爱国因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7日到定州市服刑,2015年6月19日因糖尿病被保外就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至今未收到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但是判决已经生效,且已进入执行程序,违反法律程序;2、本案的借款数额实际是120万元,判决中所判定的数额很大一部分是高息,不应当被认定,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法院执行错误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王英申诉称,1、王英并非本案借款的主体,李银田、李爱国于2008年陆续从赵振福处借款,王英2011年才开始与李银田、李爱国合作开矿,该借款并非是王英的借款或合伙企业借款,赵振福于2011年6月25日向李银田、李爱国催要借款时,王英为了不让赵振福阻挡施工,只是以股东的名义同意用企业盈利还款,其并没有认可是自己的借款,原审判决直接将王英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生效后,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将该案委托给涞源县人民法院执行,并出具了(2012)阜民委执字第97号委托执行函,但是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年又出具了(2012)阜民执字第97-15号执行裁定,将王英的一套房产以物抵债的方式抵给了赵振福,执行程序违法;阜平县人民法院的做法已经严重侵犯了王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抗诉,请依法支持王英的抗诉请求。赵振福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原审判决中明确说明王英、李银田到庭参加诉讼,李爱国经传票传唤因事未到庭,因此原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列王英、李爱国、李银田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在李银田、李爱国给赵振福亲笔书写的欠条中,明确注明了借款人是李爱国、李银田,2011年6月25日为偿还该笔借款王英、李爱国、李银田与赵振福签订了还款协议,承诺该笔借款由三人负责偿还,并且双方还就该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借款事实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李银田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在一审开庭审理本案时,王英、李爱国均没有出庭,只有其一人出庭应诉,且李爱国、王英没有委托其代理,只是代收了判决书,但是判决书一直没有给李爱国;2、赵振福起诉的数额中,本金只有120多万元,其余均是高利贷利息,赵振福根本没有直接将借款支付,是通过孙玉平借的高利贷,原审判决依据借条判决有悖法律规定;3、王英是作为法人代表,在赵振福的要求下签字的,王英并没有借款也没有花费,只是一个证明人的作用。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邮寄方式向李爱国、王英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并无李爱国、王英签收开庭传票的送达回执,也无原审人民法院给李爱国送达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及法律文书的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借贷关系中,根据赵振福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应进一步查清其诉求的368万元借款事实;一审卷宗中收录的证据中涉及“张永连”5万元款项与本案借款368万元是否具有关联性应进一步查清。综上,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韩皓审判员 郑东审判员 钱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