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孝祥与吴子光、吴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孝祥,吴子光,吴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803号原告余孝祥,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生,住新县。被告吴子光,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住新县。被告吴海龙,男,汉族,1993年11月19日生,住新县。系吴子光儿子。原告余孝祥与被告吴子光、吴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子龙、吴海光因资金紧张,于2016年8月31日向我借款现金90000元。借款当时被告吴子光、吴海龙给我写了一张借条,上书“今借到余孝祥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吴子光、吴海龙,利息2分”。并按手印确认。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本息。被告吴子光、吴海龙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还,我愿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首付,2014年11月14日购房不成后双方将购房首付转换为借款,后被告陆续还款及本金,于2016年8月13日双方结算后下欠现金90000元,被告吴子光、吴海龙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到余孝祥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人:吴子光、吴海龙,利息2分”。并按手印确认。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被告按月息2分付利息至2017年4月份止,本金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子光、吴海龙向原告余孝祥借款90000元并在借据上签字,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子光、吴海龙应依法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子光、吴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余孝祥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