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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梅兴琼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兴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兴琼,女,1973年7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田仁贵,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兴琼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渝01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兴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官钟文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梅兴琼及其辩护人田仁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5日9时许,被告人梅兴琼之夫向某某因村社道路修复问题与被害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文观村3组泡桐寺山坪塘工地发生抓扯,梅兴琼遂持木板将被害人罗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梅兴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梅兴琼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梅兴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梅兴琼及其辩护人在二审中提出,梅兴琼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要求本院予以改判,并宣告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官的意见是,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梅兴琼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签署具结书,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条件,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梅兴琼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梅兴琼在二审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梅兴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梅兴琼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在一审判决前,虽然梅兴琼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导致一审不能启动认罪认罚程序。在二审过程中,梅兴琼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并签署了具结书,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符合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条件。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发,梅兴琼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后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梅兴琼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实上诉人梅兴琼具有新的从轻处罚情节,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主文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梅兴琼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主文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兴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昔原审 判 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