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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友文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友文,吴建忠,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2988号原告:沈友文,男,194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梅凤琴(系原告妻子),女,194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建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吴建忠,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谷继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友文与被告吴建忠、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友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吴建忠、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友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167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17时58分许,被告吴建忠驾驶牌号为沪A9XX**警小型轿车沿崇明区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港公路、永前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前路由北向南驶入草港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建忠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产权证;6、交通费及停车费票据;7、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吴建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辩称,吴建忠系本单位员工,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17时58分许,被告吴建忠驾驶牌号为沪A9XX**警小型轿车沿崇明区草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港公路、永前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前路由北向南驶入草港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建忠与原告沈友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友文之右锁骨中段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XX伤残;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XX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同日,该机构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友文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事发后,被告吴建忠曾给付原告现金135000元及垫付医疗费41192.34元。另查明:牌号为沪A9XX**警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XXXXXX元。还查明,吴建忠系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员工,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36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58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6378元,三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医嘱部分费用。被告吴建忠还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192.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经对原告及被告吴建忠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7570.34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三被告认可每日护理费5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理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72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384.08元(57692元/年×6年×29%),三被告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但认可伤残系数为26%。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89999.52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元,三被告认可780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80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48元,三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花去2848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核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848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412元,三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600元。八、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75元,被告吴建忠无异议,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停车费75元,由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停车费为75元。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吴建忠、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5000元。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主张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403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1612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在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03522.86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建忠与原告沈友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建忠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作为吴建忠的用人单位因吴建忠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友文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85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48元、交通费36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友文医疗费2575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447.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5850元等费用中的60%,计人民币165868.72元;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赔偿原告沈友文停车费75元中的60%及代理费5000元,合计5045元,扣除原告沈友文应按责赔偿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的车辆修理费1612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友文3433元;四、原告沈友文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吴建忠曾给付的现金135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41192.34元,合计人民币176192.34元;五、原告沈友文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8元,减半收取计1429元,由原告沈友文负担112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