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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与聂飞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聂飞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50号原告: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世纪俊园*期*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朱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文,男,白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系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女,汉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系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飞飞,女,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为湖南省祁阳县,原告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聂飞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飞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依法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XXXX住房,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按揭贷款80.7万元。因被告怠于向银行偿还按揭月供,根据银行、原告及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银行要求,由原告承担了阶段性担保责任,连带向银行偿还了被告拖欠银行的部分未偿还本息8838.5元(月供代偿)。为维护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的8838.5元代偿款项,以及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足额偿付之日止按代偿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聂飞飞无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聂飞飞与原告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XXXX房屋。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3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共同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盖章。该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借款人民币80.7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6日至2042年3月16日,并约定在上述房屋的抵押权设立之前,原告为该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了阶段性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分三笔代被告偿还按揭款共计人民币883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还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聂飞飞违反合同约定,出现多期不依约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向其追偿代为偿还的款项及该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飞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俊盟置业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8838.5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聂飞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代理审判员  王春雨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