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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辖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土华、李国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土华,李国胜,李宝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辖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土华,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胜,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荣,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锋,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锋,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土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国胜、李宝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3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土华上诉称: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解决纠纷的机构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国胜、李宝荣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诉争的租赁标的物是商铺,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虽然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若发生争议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约定无效。涉案租赁商铺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属于原审法院的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黄土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宇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