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潘长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何茂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潘长云,何茂松,岳阳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李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岳化一工区。主要负责人:刘文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长云,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茂松,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红,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新铺村石堪组。法定代表人:杨佳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红,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明,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长云、何茂松、岳阳市卓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李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上诉人潘长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被上诉人何茂松、卓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3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长云的医疗费有误。潘长云16次住院,但未提供用药清单,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药费。2、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内赔偿潘长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潘长云的住院、护理、误工时间有误。一审判决对潘长云的住院时间多计算17天,导致潘长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潘长云答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医药费、住院费等证据确定潘长云的医疗费是正确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长云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疾病的费用。2、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内赔偿潘长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根据潘长云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据计算潘长云的住院时间为460天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茂松答辩称,潘长云的医疗费已经按约定进行了核减,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卓远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志明未作答辩。潘长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潘长云医药费、后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3437.53元;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13时25分,何茂松驾驶湘F×××××号(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云溪区××大道远大住工后门路段由北往东左转弯掉头,遇由南往北的李志明驾驶的湘F×××××轿车直行,发生两���相撞,湘F×××××轿车乘车人潘长云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长云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0天。出院后,于2015年11月17日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潘长云因交通事故造成胸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段医疗费3000元。岳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云溪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茂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F×××××号(湘F×××××)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卓远公司所有,并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潘长云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潘长云提供了医疗机构的相关、合法的票据和诊疗证明书予以证实,证明其住院治疗16次,共计医疗费195671.03元,检查治疗费490.5元,合计196161.53元,予以确认。司法鉴定部门证实其必然会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19916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潘长云共住院治疗4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600元(60元/天×460天)。3、护理费。司法鉴定部门确定潘长云的伤情住院需要一人护理,潘长云共住院460天,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认定其护理费为54297.89元(42494元/年×460),潘长云请求53360元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潘长云主张交通费9200元,但未提供前期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交通费确实有发生,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5、营养费。潘长云未提供其病情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不予认定。6、鉴定费。潘长云提供了鉴定机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900元,予以确认。7、误工费。潘长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数额,鉴于务工损失确实存在,其从事的职业系服务行���,潘长云误工时间为460天,潘长云请求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3360元(42494元/365×460天)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潘长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潘长云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法,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潘长云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情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99856.33元[115352(28838元/年×20年×20%)+非婚生女潘柏衣(生于2016年10月17日)抚养费35101.8元(19501/年×18年×20%÷2)+父亲潘六明(出生于1945年4月18日,仅有潘长云一子)扶养费35101.8元(19501/年×9年×20%)+母亲刘兵秋(生于1949年5月14日,共有子女三人)扶养费14300.73元(19501/年×11年×20%÷3)]。10、财产损失。潘长云提供了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上级部门的机动车车辆损失确���书,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潘长云家庭车辆(湘F×××××号车辆户主潘赛,系潘长云次子)损失为37230.1元,予以确认。1—10项,潘长云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为586467.96元。潘长云、何茂松、卓远公司、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各方均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10000元后,潘长云的剩余医药费按15%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即27924.23元[(196161.53元-10000元)×15%]。何茂松已支付潘长云医药费196161.53元及现金157000元,共计353161.5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潘长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损失。何茂松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应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理赔。人保财险云溪���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潘长云122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减。潘长云的剩余损失尚有464467.96元(586467.96元-122000元)。交警部门认定何茂松负主要责任,李志明负次要责任。酌定何茂松负本次事故责任70%责任,扣除潘长云非医保范围用药27924.23元,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潘长云剩余损失305580.61元[(464467.96元-27924.23元)×70%]。潘长云非医保范围用药27924.23元应由何茂松赔偿19546.96元(27924.23元×70%)(何茂松已支付的353161.53元可以抵扣)。交警部门认定李志明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但李志明系好意帮潘长云开车告潘长云作为受益人,酌定其自行承担损失的10%责任即46446.8元(464467.96元×10%),李志明承担20%的责任即92893.6元(464467.96元×20%)。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大小必须花费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称潘长云的医药费中,尚有治疗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病,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观点不予采纳。本案系侵权纠纷,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称不应由其承担诉讼费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潘长云122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潘长云3055**.61元,合计427580.61元;二、何茂松赔偿潘长云195**.96元(已支付的353161.53元可以抵扣);综合一、二项,由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直接支付潘长云939**.04元,直接支付何茂松333614.57元;三、李志明赔偿潘长云928**.6元;四、驳回潘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0元,减半收取5115元,由何茂松负担3600元,李志明负担1000元,潘长云负担51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潘长云的医疗费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长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潘长云的住院、护理、误工时间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潘长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医药费、住院费等证据认定潘长云的医疗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长云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疾病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意见。关于焦点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潘长云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潘长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3,潘长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住院16次,一审法院根据潘长云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等证据计算潘长云的住院时间为460天是正确的。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潘长云的住院时间多计算17天,导致潘长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错误,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云溪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云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