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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9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于景明诉唐玉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景明,唐玉杰,郑本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519号原告:于景明,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唐玉杰,女,1970年4月22日生出,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告:郑本波,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于景明与被告唐玉杰、郑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景明、唐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本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4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唐玉杰经侯加坤在原告于景明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出有借据一份,约定2016年1月21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被告已经支付三个月利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分计息。被告唐玉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借款时约定的是6分利息,现在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其表示同意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如偿还不上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被告郑本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1日被告唐玉杰经侯加坤在原告于景明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口头约定的利息,约定于2016年1月21日还款,并出有借据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积极偿还借款。虽原、被告借款时系口头约定利息,但被告唐玉杰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在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000.00元,逾期则自2017年7月1月起按月利10‰给付利息,且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玉杰、郑本波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于景明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逾期未给付自2017年7月1日起按利率10‰计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00元减半收取2,510.00元及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唐玉杰、郑本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