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明山、秦伏江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山,秦伏江,河南红旗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山,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开元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伏江,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山因与上诉人秦伏江、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明山,上诉人秦伏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明山上诉请求: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36号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秦伏江偿还借款18万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至,林州市红旗渠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秦伏江在竞拍时已经明知其购买的净资产、债权债务中的债务约定了利息,其依法应承担履行还款义务完毕之前的期间利息,一审法院将利息计算至拍卖成交之日显然不妥。2、红旗渠保安服务公司是在原保安公司资产基础上重新设立的新公司,被上诉人又是新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红旗渠保安服务公司应在秦伏江投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秦伏江辩称,上诉人李明山起诉上诉人秦伏江是主体错误,上诉人秦伏江不应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林州市保安公司现在仍然存在,且由公安局进行改制清理林州保安公司债务,秦伏江已经将用于清理和偿还债务的1000万元支付到林州市公安局指定的账户,故上诉人李明山起诉上诉人秦伏江是诉讼主体错误。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述称,被告河南红旗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和林州市保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秦伏江上诉请求: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明山对秦伏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明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诉讼主体错误,秦伏江不应承担债务。1、作为借款主体的林州市保安公司仍在存续,判决让上诉人秦伏江承担债务于法无据。2、林州市保安公司目前未完成改制,原企业债务应由最终改制企业承担。3、秦伏江与林州市保安公司从未签定债务转移协议,秦伏江与林州市公安局签订了相关协议,该协议不属于债务转移。二、曾偿还过李明山66780元利息。上诉人李明山辩称:因企业改制,林州市公安局将林州市保安公司的净资产、债权债务打包拍卖,由上诉人秦伏江竞拍成功。上诉人秦伏江已经将原企业的净资产、债权债务承接、占有,并获得相应的收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秦伏江在享受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义务。原审被告河南红旗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述称,我方意见与上诉人秦伏江意见一致。李明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1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724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2月9日林州市保安公司分两次向原告路李明山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后偿还本金2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秦伏江通过拍卖方式以13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林州市保安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并将拍卖款打入了指定账户。后秦伏江作为股东注册了红旗渠保安公司,将拍卖取得的办公楼等租赁给了红旗渠保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林州市保安公司与原告李明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借款20万元、后归还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伏江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林州市保安公司的资产、债务后,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李明山主张红旗渠保安公司承担偿还债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林州市保安公司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利息93.9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李明山无证据证明还款2万元的时间,故利息按照18万元本金计算。被告秦伏江在拍卖成交后,即将拍卖款打入指定账户,利息截止时间计算至拍卖成交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伏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山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18万元、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5元,减半收取计6422.5元,由被告秦伏江负担3180.5元,原告李明山负担3242元。二审中,上诉人秦伏江提交了新证据:1、林州市保安公司支付给李明山利息66780元的相关凭证。2、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秦伏江将1000万打入指定账户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李明山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第一可以接受一审判决利息的起止日期,第二可以从一审判决的利息中扣除6678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明山上诉称上诉人秦伏江应承担利息至还款义务完毕之日止,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李明山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可以放弃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利息,接收一审对利息起止日的判决。关于上诉人李明山要求红旗渠保安服务公司在上诉人秦伏江投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红旗渠保安服务公司是由秦伏江等六名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林州市保安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秦伏江上诉称本案借款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诉人秦伏江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林州市保安公司的资产、债务,本案借款作为林州市保安公司的债务,应有上诉人秦伏江承担偿还责任。关于上诉人秦伏江上诉称曾偿还过上诉人李明山利息66780元,上诉人李明山庭后向法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可以将该66780元从一审判决利息中扣除。故二审中予以变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秦伏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山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按18万元,月利率2%计算,并应从中扣除已支付利息66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5元,减半收取6422.5元,由秦伏江负担3180.5元,李明山负担32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秦伏江负担6000元,李明山负担4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