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与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276号原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路***号永兴阁*******室。法定代表人魏晓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春节,该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北路附105号(原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县建工局内)。法定代表人罗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昌山,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溥天所)为与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顺香、人民陪审员陈上游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友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原告诉称:被告公司因为与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并特别约定,该案胜诉后,增加结算未超过160万元,则支付服务费2万元,超过则按诉讼标的的15%支付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颜文罡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外增加结算工程价款3088373元及赔偿损失100000元,共计3188373元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本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多次审理程序,最终确认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应付给被告工程款7106225.82元,比原建设工程招标合同包干总价5032992元,多出2076225.82元,超过了委托合同约定的16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478256元,但被告未予支付,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47825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8日民事诉状,证明被告起诉衡南县房产管理局诉讼标的为3188373.3元。证据二、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被告应支付原告起诉标的15%的代理费的条件。证据三、本院(2013)南法向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最终的价款比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多出2076225元。证据四、皇冠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皇冠公司向代理律师承诺按法院判决标的金额45%支付代理费。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代理合同约定的条件;2、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相应的代理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五、本院(2013)南法向民一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2016)湘04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未完全履行代理职责,被告增加的工程款只有1082825元,未超过160万元。证据六、2014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鉴定申请书,证明被告因亏损308万元而申请对工程成本造价进行鉴定,被告起诉标的是308万余元,说明被告只求不亏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能反映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但原告并未依据该证据主张权利,该证据只能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工程成本造价进行鉴定已在被告诉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审理过程中进行了鉴定,上述本院及中院作出的判决书均已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申请证人肖庆元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肖庆元出庭陈述:1、涉案项目为其实际负责建设;2、签订代理合同时约定除了“我自己(被告)的”再增加160万元,收15%;3、起诉标的是308万元,判决没有,是败诉了;4、重审判决出来后因其不懂法律,代理人写好上诉状没有上诉。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肖庆元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建人,与被告及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不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与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指派律师颜文罡、周春节为被告案件的代理人;2、被告预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0000元;3、案件胜诉后,增加结算未超过160万元,被告不再支付代理费用,超过160万元则按诉讼标的15%支付代理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服务费,原告就被告诉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开展工作,并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衡南县房产管理局支付在工程建设合同外增加的结算款3088373.3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3)南法向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包干总价款为5032992元,在诉前和诉讼过程中,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共计支付被告工程价款5300000元,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106225.82元,判决衡南县房产管理局还应支付1806225.82元。衡南县房产管理局不服该判决,遂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支付6023400元。2016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15)南法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衡南县房产管理局支付工程款1082825.82元。衡南县房产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湘04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该终审判决,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应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总金额为7106225.82元,比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5032992元超了2073233.82元。因原、被告双方就代理费支付发生争执,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为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有效,合同双方都应该依照契约精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起草诉状,提起诉讼,参加了整个诉讼程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被告在与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胜诉的目的,法院最终判决衡南县房产管理局支付被告1082825.82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超过160万元的目标。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皇冠公司在与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衡南县房产管理局支付工程款1082825.82元,应视为胜诉;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基于本案被告与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就建设工程合同的结算发生争执而为之,如双方就结算达成一致则无需委托原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则失去了基础与前提。本案被告与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为5032992元,本案被告在与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结算之时,应当增取在此总包干价的基础上,多获取工程价款,并期望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能够获得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的认可。衡南县房产管理局显然没有认可本案被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而本案被告又不认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双方存在争议无法结算,才有本案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制和人们日常生活习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建设工程合同及被告单方制作的该合同的结算书均会提供给原告,原告已知晓建设工程合同总包干价及被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双方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增加结算未超过160万元,甲方(即被告)不再支付代理费,超过160万则按诉讼标的的15%向乙方(即原告)支付代理费”的增加结算的基数,显然不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涉案工程的结算书上确定的工程总价款,如是,则原告无法在被告认可的总价款上再增加工程价款160万元,从人的一般心理状态可分析出,本案被告在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中,应是穷尽对其自身有利的事实和方法予以计算,原告作为法律服务机构亦清楚该情形,商谈该代理合同时不会同意以该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基数。如同意,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该条款显然毫无意义;如增加结算的基数是以诉讼中对涉案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为准,则不符合常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是2011年3月31日,本案被告起诉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的时间是2013年11月8日,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本案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时鉴定结论还未产生,甚至是否需要鉴定也是未知,因此,增加160万元的基数不可能是诉讼中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那么,增加结算超过160万元的基数究竟是以什么为标准?从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可得知,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预先支付服务费20000元,另一部分则是特别约定,根据特别约定,增加结算工程价款160万元是分水岭,如增加结算未超过160万元;则被告支付的代理费则是以服务费体现的20000元,诉讼终结后,被告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如增加结算超过160万元,则按起诉标的(即本案被告起诉衡南县房产管理局请求的标的3188373元)的15%支付代理费。原、被告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均知道建设工程合同总包干价款为5032992元,从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的答辩中亦可知其认可该总包干价款,并提出本案被告要求增加工程款,需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因为本案被告与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对工程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才需要委托原告通过诉讼等方式与衡南县房产管理局进行结算。原、被告协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不会以不能确定的被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所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增加160万元的基数,也不会以尚未实际发生的鉴定书的结论为增加160万元的基数,而唯一能够确定的数字就是工程建设合同总包干价5032992元。按照日常交易习惯和经验法则,原、被告双方应是协商以该能够确定的工程建设合同总包干价5032992元的基础上是否增加160万元为标准,如在5032992元的基数上增加的工程款超过160万元,则按诉讼标的3188373元的15%支付代理费,如未超过则以已支付的20000元为代理费。虽本案被告诉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工程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终审判决衡南县房产管理局支付本案被告皇冠公司工程款1082825.82元,但在诉讼过程中,衡南县房产管理局先后支付给了被告皇冠公司的工程款为6023400元,终审判决确定的还应支付的工程款1082825.82元,加上已支付的工程款6023400元,合计为7106225.82元,减去合同约定的总包干价5032992元,通过诉讼,增加工程款为2073233.82元,超过了代理合同约定的160万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是以被告起诉衡南县房产管理局的诉讼标的3188373.3元为基数,按15%的标准计收代理费为478256元,而实际增加的工程结算款为2073233.82元,以15%为标准计算代理费为310984元,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被告实际增加的工程款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15%为标准计收代理费为妥,则被告应付给原告的代理费为31098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名义上为服务费,其实质仍是代理费,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还应付给原告代理费为290984元(310984元-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9098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05元,由被告衡阳皇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鉴审 判 员 邓顺香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