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运剑与张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运剑,张振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315号原告:许运剑(曾用名:许云剑),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峰,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许运剑与被告张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运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运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河南省经营建筑用模板和方木生意,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张振峰从原告处购入方木和模板,截止2015年3月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承诺3月底前将货款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振峰缺席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张振峰陆续从原告许运剑处购买建筑用模板和方木,后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振峰于2015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内容分别载明:1、“今欠许云剑方木模板款壹拾万元左右”;2、“承诺书本人张振峰,身份证号:410323197702101033”本人承诺如下:下欠许云剑方木板款到2015年3月底付清;如到没还以老家房子抵方木款(壹拾万元左右),立字为证:立证人:张振峰,2015年3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许运剑遂涉诉。另查明:被告委托案外人李强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建筑用模板和方木明细一份,写明欠12195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峰从原告许运剑处购买建筑用模板和方木,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张振峰交付了建筑用模板和方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振峰不履行剩余建筑用模板和方木货款100000元清偿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张振峰应当支付原告许运剑货款1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振峰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明确具体数额且未交纳相关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振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运剑支付建筑用模板和方木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许运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张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审 判 员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侯 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