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邵炜、荆州市亿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炜,荆州市亿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力,任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异6号案外人:刘慧,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申请执行人:邵炜,男,生于1976年3月3日,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肖顺才,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荆州市亿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住地:沙市区临江路11号。被执行人:张光力,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任鹏,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本院审理的申请执行人邵炜与被执行人荆州市亿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力、任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荆州市亿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力、任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邵炜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刘慧以本院查封、评估任鹏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6号融侨锦城6栋1单元11层2室的房屋,系异议人刘慧于2010年与被执行人任鹏一起购买,2015年4月异议人刘慧与被执行人任鹏离婚,约定该房屋由异议人刘慧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慧称,该房屋由被执行人任鹏与异议人刘慧于2010年一起购买,2015年4月异议人刘慧与被执行人任鹏离婚约定该房屋由异议人刘慧所有,法院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恳请法院依法停止对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6号融侨锦城6栋1单元11层2室的房屋的执行,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刘慧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下列证据:2011年12月6日、2012年7月9日、2013年8月7日刘慧向任鹏账户转款的凭证三张。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任鹏于2011年8月11日购买前述房屋。本院在审理邵炜与张光力、任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12日查封该房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5)鄂荆州区执字第00098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2月6日对该房屋进行续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刘慧提出本案执行的财产(位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6号融侨锦城6栋1单元11层2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任鹏与异议人刘慧于2010年一起购买,2015年4月异议人刘慧与被执行人任鹏离婚,约定该房屋由异议人刘慧所有,但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离婚的证据且提交的转款的凭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2014年3月12日对该房屋查封时,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任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邵炜与被执行人荆州市亿恒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张光力、任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任鹏的房屋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慧提出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批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张 荣审判员 彭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