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异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40连云港金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金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异40号之一案外人:于某某,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案外人:左某某,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金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阳光国际。法定代表人:洪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法定代表人:吴家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连云港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在本院执行连云港金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连云港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于某某、左某某对本院评估、拍卖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院前路房产(现登记在于某某、左某某名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某某、左某某称,于某某、左某某与康鹏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被认定无效,但并未改变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的物权性质,于某某、左某某不是(2016)苏0703执16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连云区法院执行于某某、左某某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查明,金港公司诉康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港商初字第00351号民事判决:康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港公司借款本金492万元及利息。因康鹏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金港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苏0703执1609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康鹏公司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院前路房产一处(现登记在于某某、左某某名下)予以查封,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苏0703执1609号之一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及室内装潢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康鹏公司诉于某某、左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康鹏公司2004年与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真实目的并不是买卖涉案房屋,而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给康鹏公司使用,该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因为涉案的房屋在于某某抵押贷款的时候已经办理抵押手续,贷款尚未还清,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仍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康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变更登记在其名下,故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康鹏公司与于某某2004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驳回康鹏公司要求于某某、左某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某某、左某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7民终19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该法律行为须合法有效,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本案中,康鹏公司与于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被本院(2015)港民初1990号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1938号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则涉案的房屋虽然登记在于某某和左某某名下,也未发生物权变动,仍属于康鹏公司所有。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排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某某、左某某的对现登记在于某某、左某某名下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院前路房产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张锦程审判员 王丽敏审判员 宋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