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591蒋慧与海门市嘉莫皮鞋厂、姜小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慧,海门市嘉莫皮鞋厂,姜小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91号原告:蒋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东,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海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被告:海门市嘉莫皮鞋厂(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住所地海门市余东镇(原树勋镇)健康路。经营者:姜小红。被告:姜小红。原告蒋慧与被告海门市嘉莫皮鞋厂、姜小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门市嘉莫皮鞋厂、姜小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工资31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姜小红个人经营的海门市嘉莫皮鞋厂的工人。双方已对原告工资进行结算,但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付。被告海门市嘉莫皮鞋厂、姜小红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月份工资表及其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向被告送达,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海门市嘉莫皮鞋厂系被告姜小红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由姜小红个人经营。原告为被告聘用员工,工作至2015年11月。双方通过工资表对未付工资核对,被告结欠原告工资3112元,至今分文未付。工资表加盖海门市嘉莫皮鞋厂印章,其中原告姓名载明为“将惠”。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从事劳动活动,被告对其结欠原告工资已由双方结算的工资表并有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姓名载明虽有误,但符合本地同音笔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履行钱款给付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门市嘉莫皮鞋厂系姜小红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所负案涉债务亦由姜小红负责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门市嘉莫皮鞋厂、姜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慧劳动报酬3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长 彭文甫审判员 杨东旭××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