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执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炳坤与周俊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炳坤,周俊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3140号申请执行人:郭炳坤,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唐爱明,广东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俊豪,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关于周俊豪与郭炳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俊豪应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立即向郭炳坤赔偿100449.51元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46元和执行费1424元。因被执行人周俊豪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俊豪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周俊豪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31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李楚泽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