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某某推广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杨凌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某某推广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杨凌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394号原告:杨凌某某某某推广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76250000-9。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某,该公司业务主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某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78360000-6。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杨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941330000。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凌某某某某推广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杨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杨凌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凌某某某某推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于原告的机动车修车费768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808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18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某驾驶陕V号小型普通客车带客户去扶风县绛帐镇双庙六组苗圃看苗后,由支路倒车至主干道,前进时撞上前面限宽石墩,造成事故发生,��场有多名目击证人。原告报案给保险公司,后经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并定损,原告正常提交了所有理赔手续,但经上级保险公司审核后,遭到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1、本案的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2月21日,原告报案称,其所有的车辆倒车时撞墩子,标的车受损。但是,经被告现场勘查,标的车现场碰撞的痕迹与事实明显不符,事故现场造假。为此,被告特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确认其损失不是倒车与石墩碰撞所造成的,事故现场痕迹不符,原告所投保的是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为、故意或虚报损失显然不构成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理赔请求作出拒赔处理;2、诉讼费等不是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是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是合法行驶的;2、定损单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费用为7680元;3、保单二份、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机动车损失险;4、夏某某书面证言一份,李某某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过鉴定原告报称的事故与现场痕迹不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报案时称其是倒车时发生事故,与事故现场不符。4、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公司根据第8条第1项的约定,对原告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3真实、合法、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8日,原告杨凌某某某某推广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险杨凌营销服务部(原名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咸阳杨凌营销部,现已更名)为陕V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赔偿限额为116150.8元。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日,原告向被告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2月21日18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余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陕V号小型客车在扶风县绛帐镇双庙村六组倒车后前进时与道路限宽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报案时余某某称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被告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2016年2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对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7680元。2016年5月30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现场痕迹和碰撞痕迹的同一性进行检验,要求确认事故车辆车头部车身表面的撞击破损痕迹是否为与现场道路中的隔离墩相碰撞而形成的,事故车辆驾驶员余某某报称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与现场道路中的隔离墩相撞击刮擦的陈述是否属实。2016年6月17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云警院【2016】痕鉴字第X095BX号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事故车辆车头部保险杠前下表面撞击刮擦的破损痕迹和车头部保险杠后下方的车体部分表面瘪状凹陷变形的撞击刮擦破损痕迹等主要肇事破损痕迹,不是倒车过程中与本次事故现场道路中的隔离墩相撞击刮擦肇事而形成的;二、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余某某报称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与现场道路中的隔离墩相撞击刮擦的本次车辆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本次交通��故的损失作出了拒赔处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杨凌某某某某推广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等事故时对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被告辩称,驾驶人余某某在报案称在倒车时发生事故,经鉴定余某某报案所述与事故现场不符,故被告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处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余某某系在倒车后前进时与限宽墩发生碰撞,余某某报案所述虽与现场不符,但该事故实际已发生,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仅能证明该事故不是在余某某倒车过程中形成的,但不能证明原告或驾驶人余某某存在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的伪造现场等不予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告在本案中同时将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某某财险杨凌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起诉,但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告将保险费用交予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修车费7680元、拖车费400元,被告对其数额无异议,且该赔偿款亦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凌某某某某推广有限公司赔偿款8080元;二、驳回原告杨凌某某某某推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记员耿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