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凌晨1时至5时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保利花园小区附近,采取用砖头砸或者用螺丝刀撬的手段,将于某某、党某某、尹某某、冯某某、袁某某等人的5辆车的车玻璃破坏后,从车内盗窃财物,其中从于某某车中盗窃现金2460元以及银碗一个,从袁某某车中盗窃现金7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银碗价值为1208元,被砸5辆车的玻璃损坏价值为1250元。综上,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价值共计3675元。2017年2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银碗一个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于某某、党某某、尹某某、冯某某、袁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采取暴力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损失2467元继续追缴,发还失主于某某、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豫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