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执5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灵玲、杨芳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灵玲,杨芳洁,杨洋,陆海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4执5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灵玲,男,1957年1月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申请执行人:杨芳洁,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申请执行人:杨洋,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被执行人:陆海虎,男,199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本院在执行杨灵玲、杨芳洁、杨洋与陆海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陆海虎未自觉履行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浙0604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本���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卫星审判员 王张荣审判员 戴松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亚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