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华令与开平市威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振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华令,开平市威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张振兴,邓振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3619号原告:关华令,男,汉族,1949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开平市威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赤坎镇芦阳村委会沙场。法定代表人:张振兴。被告:张振兴,男,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邓振威,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关华令与被告开平市威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威祺公司)、张振兴、邓振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关华令,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兴、张振兴、邓振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华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合约》;2、判令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立即腾退所租厂房并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租金138000元、代缴电费2785.58元、看守厂房工人工资4500元、另拉照明电材料费300元、人工费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张振兴、邓振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开平市赤坎镇芦阳交流渡沙洲厂房租赁给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租赁期限6年,从2014年11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31日为装修期,不计租),其中2014年11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6500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7000元;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7500元。合同约定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每月10号前必须结清当月租金及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使用至今,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仅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签订《欠款确认书》确定至2016年6月止,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拖欠原告租金16个月,合计金额104000元,同时约定其将逐步还款。作为股东的被告张振兴、被告邓振威在欠款人处签名。同年6月底,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突然解散并遣散所有员工。随后,原告的多次联系被告张振兴、邓振威催促其还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张振兴、邓振威作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进行注销清算等必要手续时,一走了之,逃避债务,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张振兴、邓振威也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对该款行承担连带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仍占用该厂房,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租金、厂房水电费及看守厂房工人的工资却持续产生,被告的不守信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肯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关华令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被告张振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张振兴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厂房合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厂房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4、欠款确认书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04000元的事实;5、电费缴费发票1份、广东电网公司江门供电局预付电费收费凭证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清电费的事实;6、《收据》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看守厂房工人工资的事实;7、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1份(庭审中提交),证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厂房用电欠费的情况;8、存折复印件(无记载账号;在庭审中提交)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租赁费往来交付情况。9、租赁土地协议书1份,证明土地的使用权是原告使用的。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不同意解除原告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合约》,因为合同未到期。原告交付厂房给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使用的时候,厂房只有一层红砖墙木棉瓦结构的宿舍两幢,各自占地大约50平方米,合共100平方米;一幢一层红砖墙沥青纸屋顶的仓库,占地约500平方米;还有一半红砖一半锌铁结构、铁瓦屋顶的生产车间一座,占地约100平方米。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在此基础上新建一幢占地200平方左右的两层办公楼,将原来的宿舍两幢、仓库一幢进行翻新并更换新锌铁瓦屋顶,将原来车间扩大2000平方米左右,车间地面新铺混凝土,新加厂房围墙2米高500米长,新增绿化带和一座占地75平方米两层混凝土红砖结构的环保房,新增两个锌铁瓦结构摩托车车棚,总工程造价大约为2500000元,如果原告要求退回厂房,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添置的、扩大的厂房和仓库、办公楼等不同意腾退;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应是104000元,不是138000元,租赁费应扣除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支付的30000元的押金后,还扣除原告欠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的合同违约金30000元,现在厂房原告已经租给他人使用,要求原告将厂房交还给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使用,再支付余下的租赁费;对原告起诉的代缴电费2785.58元无异议,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同意支付;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对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的看守厂房工人工资4500元有异议,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不同意支付;对原告起诉请求的照明电材料费300元、人工费200元有异议,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起诉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是属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的债务与被告张振兴、被告邓振威无关;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3页,证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新增的工程内容及总工程造价金额2500000元,工程包括有办公楼、宿舍楼、仓库、环保设备、厂房、围墙、绿化带等。被告张振兴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张振兴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振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任何证据提交。被告邓振威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邓振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对于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如下:被告邓振威对涉案款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振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任何证据提交。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如下:对证据1、2、4、5、7、8、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载明厂房有完善的供水、供电、消防系统,但是供水水管已经损坏,供电系统不完善,消防系统只有一个消防箱。原告只是将100平方米的厂房交付给我们。合同落款处邓振威的签名是公司行为,与被告三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张振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如下:对证据1、2、3、5、6、7、8、9质证意见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意见一致,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确认书中张振兴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被告邓振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如下:对证据1、2、3、5、6、7、8、9质证意见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意见一致,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确认书中邓振威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予以确认。证据7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合法,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振兴、邓振威对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如下:对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关华令(甲方)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厂房租赁合约》,其主要内容有:甲方同意将地址为开平市赤坎镇芦阳交流渡沙洲厂房(即原赤坎伟隆塑料厂)场地面积33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160KVA变压器及完整的供水、供电消防系统。双方协商共同签订如下协约:租期为六年,即由2014年11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10月28日至11月31日为装修期,不计租)。2014年11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6500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7000元,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7500元。乙方每月10号前必须结清当月租金及水、电费。租金转账入关福荣账户。乙方进场前需交给甲方租金、电、水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此款在合约期满最后一个月再结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如双方协商不成,通过地方人民法院解决。租约期满,甲方的厂房、供电、水、消防等设施需完好交回给甲方,如有损废,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给甲方。落款处甲方有关华令签名,乙方有邓振威签名及开平威祺公司合同专用章,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涉案土地交付给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使用。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30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张振兴、邓振威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现威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租用原伟隆胶厂使用,按合同每月租金6500元,直至2016年6月止,共欠伟隆胶厂租金16个月,金额为104000元,壹拾万零四仟元正,计划逐步还款。落款的欠款人处有开平威祺公司加盖公章、张振兴及邓振威签名,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从2016年6月2日开始没有正常生产经营。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关灼进支付开平威祺公司的值班费15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关灼进支付开平威祺公司的值班费1500元;门锁、拉电等费用500元;停电欠费1500元;合计3500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代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垫付电费1547.58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代被告开平威祺公司预付电费1238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关灼进支付开平威祺公司的值班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7年1月20日自行取回涉案的坐落于开平市赤坎镇芦阳交流渡沙洲的厂房。开平威祺公司的投资者为张振兴、邓振威。2016年11月28日,原告关华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合约》;2、判令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立即腾退所租厂房并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租金138000元、代缴电费2785.58元、看守厂房工人工资4500元、另拉照明电材料费300元、人工费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张振兴、邓振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签订《租赁厂房合约》,对租赁标的、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约定:2014年11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6500元;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7000元;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7500元。原告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于2016年6月2日进行对账,并签订欠款确认书,确认计至2016年6月止欠原告租金16个月,每月租金6500元,合计104000元。原告诉请的租金是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共138000元。而从2016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止的六个月的租金合计为41000元(6500+6500+7000+7000+7000+7000)。两项合计为145000元(104000+41000),现原告只诉请租金138000元,是其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减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30000元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还应支付租金108000元给原告。另外,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签订的《租赁厂房合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立即腾退所租厂房并交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已于2017年1月20日自行取回涉案的坐落于开平市赤坎镇芦阳交流渡沙洲的厂房,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故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对原告诉请的代缴电费2785.58元无异议且同意支付,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没有正常生产后,原告出于安全等因素考虑,于2016年9月、10月、11月聘请关灼进值班看守厂房,并为此支付关灼进三个月的工资4500元及用去拉照明电材料费300元、人工费200元,合计5000元(4500+300+200),也合情合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支付此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合计115785.58元(108000+2785.58+5000),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此款项,造成原告有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租金、电费、关灼进的工资、拉照明电材料费、人工费、利息等均是被告开平威祺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依法应由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承担。张振兴是开平威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邓振威是开平威祺公司的投资人。被告开平威祺公司作为欠款人,在《欠款确认书》上盖有公章,被告张振兴、邓振威在欠款人处的签名符合对被告开平威祺公司欠款行为的确认形式,且被告张振兴、邓振威只是被告开平威祺公司的投资人(股东),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振兴、邓振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振兴、邓振威提出的新建厂房,但其没有提交报建、产权等相关情况,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关华令与被告开平市威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厂房合约》;二、被告开平市威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款项115785.58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关华令;三、驳回原告关华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华令负担662元,由被告开平市威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坚人民陪审员 黎幸宁人民陪审员 陈坚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荣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