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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与安顺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安顺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桂涛,刘德胜,王成贵,张乾珍,黄启进,朱文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03民初589号原告: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顺市平坝区安平街道办事处中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唐友波,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沈忱,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亚玲,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告:安顺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西航路房改办左侧(玉园商住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张明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忠奇,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毅,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同上。第三人:桂涛,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夏云镇红湖机械厂独身3楼12号,住贵阳市云岩区。第三人:刘德胜,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清镇市。第三人:王成贵,男,1961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平坝区。第三人:张乾珍,女,1961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夏云镇工商所宿舍6号,住平坝区。第三人:黄启进,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平坝区。第三人:朱文炳,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住平坝区。原告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诉与被告安顺市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桂涛、刘德胜、王成贵、张乾珍、黄启进、朱文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拆迁安置费用4360004.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夏云镇老政府改造投资合同书》,主要内容:被告通过招拍挂方式依法取得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原告负责协助被告申请办理项目批准文件和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协调项目用地范围内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服务,落实好各项优惠政策;被告承担项目用地范围内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的相关费用,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项目投资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项目土地使用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若原告违约,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被告因此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持被告加速建设,明确夏云镇老政府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所有拆迁安置、补偿等前期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平坝县夏云镇人民政府根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协调开展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分别与第三人桂涛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与刘德胜签订《平坝县城市棚户区夏云老政府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与王成贵签订《夏云老政府改造房屋征收协议》和《平坝县城市棚户区夏云老政府改造房屋征收拟签协议审查表》,与张乾珍、黄启进、朱文炳签订《平坝县城市棚户区夏云老政府改造房屋征收拟签协议审查表》,双方就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补偿方式和标准进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积极推进开展土地招拍挂的相关工作,被告根据合同取得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并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承担项目用地范围内所有拆迁安置、补偿等前期费用的义务,被告不守约的行为造成被征收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夏云镇老政府改造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依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经双方多次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首先需要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种类。从原、被告双方签订《夏云镇老政府改造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以及该合同、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原告在该合同、协议项下,通过采取项目招商的方式,借助市场主体的投资开发,完成对特定地块的征收补偿、使用权出让、项目建设,进而实现旧城区改造、城市品味提升、带动周边经济发展等目标。原告也因此在该合同、协议中承诺承担协助办理相关行政批准手续、保证投资环境良好、落实优惠政策等义务。所以,应当认定,原告签订该合同、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获取,也不能获取任何民事方面的权益,而是为了实现地方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目标,但因需要借助市场主体的投资与开发,故而采取协商、缔约的方式实施。而这一点,正是原告作为一级政府机关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及追求的行政管理目标。对于原告及原告下属的夏云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征收协议或征收拟签协议审查表,均是为了实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夏云镇老政府改造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的目的而产生,原告及原告下属的夏云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所负义务是因行政征收而产生的安置补偿,也不是民事方面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夏云镇老政府改造投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告及原告下属的夏云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征收协议、征收拟签协议审查表均属于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协议,因此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原告将其作为民事争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分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840元,退还预交人原告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政府。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