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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谭进桃与黄宝生、吴元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桃,黄宝生,吴元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395号原告:谭进桃,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被告:黄宝生,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被告吴元磊,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原告谭进桃与被告黄宝生、吴元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进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生、吴元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进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宝生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被告吴元磊对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黄宝生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黄宝生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吴元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两次借款被告黄宝生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黄宝生未作答辩。被告吴元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交易明细,被告黄宝生、吴元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被告黄宝生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模具厂黄宝生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向谭进桃借现金人民币¥20000.00整.贰万整。借款人:黄宝生2015.5.4”。2015年5月30日,被告黄宝生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谭进桃现金人民币¥50000.00伍万整,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黄宝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江西省南康市XXXXXXXXXX2015年5月30日担保人:吴元磊”。被告吴元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2017年2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被告黄宝生的配偶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黄宝生出具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黄宝生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宝生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黄宝生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宝生从起诉之次日即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吴元磊对2015年5月30日的5万元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宝生偿还原告谭进桃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黄宝生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黄宝生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元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黄宝生、吴元磊共同负担(原告谭进桃已垫付,被告黄宝生、吴元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明人民陪审员  夏崇祥人民陪审员  刘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瞿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