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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毛荣昌与杨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荣昌,杨正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035号原告:毛荣昌,男,1947年1月4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宇,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正安,男,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龙县。原告毛荣昌诉被告杨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荣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宋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荣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2、判决被告从2016年7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常年生病的农村低保老人,被告系原告长子毛立彪的“干老亲”,2016年7月4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儿子找到原告,称自己建房缺钱请求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口头承诺给原告两分的利息,于是原告将自己一生省吃俭用积攒下来的三万元钱借给了被告,到约定的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至今仅支付了1600元的利息,现在原告年老多病急需用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毛荣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正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杨正安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毛荣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将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其私人印章,借条内容为:“今向毛荣昌借叁万元(30000.00¥),借期6个月。借款人杨正安,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断断续续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杨正安因修建房屋缺乏资金向原告毛荣昌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正安亲笔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杨正安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被告杨正安对原告所诉事实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正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毛荣昌请求被告杨正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正安向原告毛荣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后应扣除被告杨正安已支付的利息1600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正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岑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