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9执恢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韦永安、覃相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永安,覃相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9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韦永安,男,1957年5月4日出生,住所地大化县。被执行人:覃相莲,女,1958年6月25日出生,住所地大化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7日作出的(2013)大民初字第694号,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覃相莲的执行,责令被执行人覃相莲履行给付借款合同纠纷尚欠借款本金63032元及利息。现查明覃相莲有私人房产一间坐落在大化县××镇北文化路××号(砖混结构,面积410.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覃相莲所有的坐落在大化县大化镇北**路**号(砖混结构,面积410.40㎡)房屋一间,期限为三年。二、被执行人覃相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覃相莲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覃相莲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良耿审判员 何丹彤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蓝宏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