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淅川县中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振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淅川县中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梅振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中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磊莹,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振亚,男,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淅川县中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梅振亚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丹,被上诉人梅振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错误,忽略上诉人追加被告的请求,致使一审遗漏当事人,无法查明案情。上诉人仅向邓州市鸿福酒店提供装修服务,装修材料均由酒店直接采购,上诉人仅负责查验、清点,不是该批灯具的购买者和使用者,邓州市鸿福酒店原经营者是杨化平,后改变经营者从新注册,逃避装修材料款,邓州市鸿福酒店参加诉讼便于查明案情。2、原审忽略本案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叶某出具证言证明该批灯具系代邓州市鸿福酒店杨化平签收,叶某作为项目监理清点、验收。一审原告出具的供货单写明收货单位:鸿福酒店,说明被上诉人为邓州市鸿福酒店供货。欠条仅有叶某、杨荣贵个人签字,并无上诉人公章,二人的签字系代邓州市鸿福酒店杨化平所签,与上诉人无关。叶某承认签字系自己所签,否认欠条内容为自己所写,本笔欠款是否是本次灯具欠款无法查清。请求发还重审或改判。梅振亚答辩称,欠条属实,有项目负责人和监理签字,签字代表公司,不存在漏列当事人。请求维持原判。梅振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被告淅川中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断在原告处购买灯具用于被告承建的鸿福酒店装饰工程,由原告负责安装及售后服务,总货款63000元。被告的项目监理叶某在供货单上签名,且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杨荣贵、项目监理叶某在货款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欠条,淅川中业装饰公司欠梅振亚灯具款陆万叁仟元整(63000.00元),欠款人:“淅川中业装饰公司,叶某,情况属实(以货票为据)杨荣贵,2015年4月30日。”供货结束后,原告多次追要该货款未果。故原告梅振亚于2016年9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获成立。审理中,被告中业公司申请追加邓州市鸿福酒店及邓州市鸿福酒店原老板杨化平为被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梅振亚按约定为被告中业公司提供灯具,并由原告安装及提供售后服务,被告中业公司在原告提供灯具后,由该项目(邓州市鸿福商务酒店灯具安装工程)的监理叶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原告供货及安装结束后,被告中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荣贵及项目监理又在货款欠条上签字,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被告以销货清单及货款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持条据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判决:被告淅川县中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振亚款6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淅川县中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业公司承建邓州市鸿福商务酒店的装饰工程,在被上诉人梅振亚处购买灯具,经结算下欠灯具款63000元,中业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杨荣贵及项目监理叶某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杨荣贵和叶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中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中业公司称灯具的购买方系邓州市鸿福商务酒店,应向法庭提供本公司和酒店的装饰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邓州市鸿福商务酒店系灯具的购买方,其要求追加邓州市鸿福商务酒店为本案一审被告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中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继强审判员 赵 琳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