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9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王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王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010号原告:邵某某,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王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告王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女儿18周岁为止。3、判令分割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202是房屋及车牌为苏DLXX**的车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生育一女王某2,女儿现在原告处。婚后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现感情破裂,诉请离婚。被告王1辩称,基本事实无异议,婚后关系挺好,没有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2008年8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生育一女王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曾为生活琐事有争执,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5月2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