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唐小豪与临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小豪,临高县公安局,唐晓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琼97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小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强,海南毓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高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武献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以新,临高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符运真,临高县公安局波莲派出所教导员。原审第三人唐晓湖,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永新,男,汉族,系唐晓湖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符小婷,女,汉族。上诉人唐小豪因与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小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强,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以新、符运真,原审第三人唐晓湖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新、符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临高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临公(波)行罚决字[2016]08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844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唐小豪行政拘留十日。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2日16时许,唐小豪、唐甸平以涉案被毁树木所在的土地系生产队分配给其使用为由,召集二十多人、小车、皮卡车、金鹿牌拖拉机,到唐永新、唐晓湖父子位于头松新村村牌处往头松新村方向约400米种植凤凰树的地里倾倒石头、毁坏树木。唐甸平、唐小豪等人离开后,唐晓湖发现其种植的凤凰树被砍坏29株、6株被压倒,遂于当日16时55分拨打110向临高县公安局波莲派出所报警。临高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委托临高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砍断的29株、被压倒的6株凤凰树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580元。临高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唐小豪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现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临高县公安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临高县公安局立案后,对唐小豪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的程序,并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唐小豪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和申辩、陈述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临高县公安局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照片,可以认定事发当日唐小豪及其同伙损坏树木的事实。唐小豪认为临高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均系唐晓湖的亲戚,不应采信。经审查,临高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之间相互印证,较为客观地反映了事发当日的情况,且询问笔录均有询问人、记录人和被询问人的签名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唐小豪主张其和唐甸平及同伙只是将石头倒在事发地,没有压到树木,损坏行为并非其所为,但无法解释事发当日召集二十多人前往事发地的理由,其提供的两位证人不清楚现场有没有人毁坏树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唐小豪在事发地没有实施毁坏树木的行为,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临高县公安局以唐小豪及同伙实施了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为由,作出84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唐小豪请求确认844号《处罚决定》违法,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唐晓湖要求唐小豪、唐甸平赔偿其经济损失3580元并恢复原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小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小豪负担。上诉人唐小豪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已认定本案所涉树木的种植人为唐晓湖、唐永新,故被诉844号《处罚决定》认定树木的种植人为唐晓湖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砍的树种为凤凰树,但事实上本案的证人证言证实被砍的树木为小叶榄仁树,而且一审判决认定被砍的树木数量为29棵,该认定亦与唐晓湖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情况不符,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认定上诉人砍树的证据是证人唐永权、唐小伟、唐不六和唐海涛的证言,但唐永权、唐小伟、唐不六均表示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砍树,一审判决仅凭唐海涛的证言就认定该事实明显证据不足,而且上述证人均与唐晓湖有亲属关系,多位证人证言的内容自相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一审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四、临高县公安局作出844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临高县公安局在处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没有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其次,844号《处罚决定》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也没有送达给上诉人的家属;再次,《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一审判决将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844号《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答辩称:844号《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有唐甸平、唐小豪的询问笔录,受害人唐晓湖和证人唐永权、唐小伟、唐不六、唐海涛的询问笔录以及有关证明材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唐晓湖述称:上诉人故意毁坏其种植的树木的违法行为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再次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的质证与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对临高县公安局作出844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审查被诉84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关于被诉84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从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844号《处罚决定》认定唐小豪及同伙实施了故意损毁他人树木的行为,除了依据对唐甸平、唐小豪以及受害人唐晓湖所作的询问笔录外,临高县公安局还对多位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而这些目击证人的陈述与案发现场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唐小豪及同伙确实实施了故意损毁唐晓湖所种植的树木的行为,且被损毁的树木的价值也已经过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故844号《处罚决定》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上诉人认为临高县公安局所调查的证人均系原审第三人唐晓湖的亲戚,其证言不应采信。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经审查,临高县公安局所调查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较为客观地反映了事发当日的情况,具有证明效力,故上诉人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还对被损毁的树木的名称和数量提出异议,但关于被损毁的树木的名称和数量,有临高县公安局提供的受害人唐晓湖的陈述、现场照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异议亦不成立。因此,由于唐小豪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临高县公安局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对唐小豪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临高县公安局作出被诉844号《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从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临高县公安局在作出844号《处罚决定》前,经过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法定程序。上诉人唐小豪上诉称临高县公安局剥夺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且未将844号《处罚决定》送达给其本人。但从被上诉人临高县公安局提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附卷的844号《处罚决定》以及执行回执等相关证据来看,临高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已在处罚前对上诉人唐小豪进行了告知,844号《处罚决定》也已经向上诉人唐小豪进行宣告,但由于上诉人唐小豪拒绝签名,临高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已在相关笔录和法律文书上进行备注说明,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规定,故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临高县公安局作出844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唐小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小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雄审 判 员 孔凡勇审 判 员 郝良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 欢书 记 员 买歌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第三十三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