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太原市解放路103号中联钢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解放路103号中联钢大厦13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新耿南街159号。法定代表人:李梅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津市城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文、被上诉人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15日,河津市海晖商厦有限公司因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申请借款壹仟万元,委托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与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晋中联钢抵保字(2014)217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未能向法庭提交涉案《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导致本案合同真实性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规定,判令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合同原件,合同真实性无法查明,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支持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有失公正。2、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且主债权未消灭,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涉案房产仍享有抵押权。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到河津市不动产登记局调取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并组织开庭质证,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2、双方除了涉案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之外再没有其他任何抵押担保关系,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认可这一事实。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晋中联钢抵保字(2014)第217号《抵押反担保合同》;2、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河津市海晖大厦20套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3、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河津市海晖商厦有限公司因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州支行申请借款壹仟万元,委托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时,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与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晋中联钢抵保字(2014)第217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河津市海晖大厦702、703、705、801、802、803、805、901、903、1001、1002、1003、1005、1101、1102、1105、1201、1202、1203、1205号房屋抵押于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号:河房2014他字第139号。截止2015年8月31日(一审查明的”2015年8月11日”系笔误),河津市海晖商厦有限公司还清了壹仟万元借款本息,主债权已经消灭。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就涉案20套房屋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另查明,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名称原为”山西中联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21日变更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抵押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20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因本案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已清偿完毕,该抵押权予以消灭。故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求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河津市海晖大厦20套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求解除涉案的20份《抵押反担保合同》,但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及约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互相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时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抵押反担保合同》所对应的主债务已清偿完毕,故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该份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亦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河津市海晖大厦702、703、705、801、802、803、805、901、903、1001、1002、1003、1005、1101、1102、1105、1201、1202、1203、1205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二、驳回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从河津市不动产登记局调取涉案合同及20套房屋的他项权证存根,且经过庭审质证,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相关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其他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且主债权未消灭,对河津市海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涉案房产仍享有抵押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