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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月玲与杨章安、王改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月玲,杨章安,王改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1994号原告:罗月玲,女,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玉霞,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章安,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王改民,女,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5390F。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月玲与被告杨章安、王改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月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被告杨章安、王改民、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章安、王改民、人寿公司赔偿罗月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公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杨章安、王改民、人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17时许,杨章安驾驶王改民所有的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丛峰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门口路段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范明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事故造成范明勇、罗月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罗月玲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章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明勇、罗月玲无责任。杨章安为肇事司机、王改民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杨章安、王改民、人寿公司应共同赔偿罗月玲的经济损失。杨章安当庭辩称: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罗月玲的损失由人寿公司承担。王改民当庭辩称: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罗月玲的损失由人寿公司承担。人寿公司当庭辩称: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人寿公司不承担。其他损失根据罗月玲提供的证据,待公司审核后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7月23日17时许,杨章安驾驶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丛峰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东门口路段时,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范明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事故造成范明勇、罗月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2016年8月5日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52016008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章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明勇、罗月玲无责任。(1)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冀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王改民。2016年7月23日罗月玲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在大名县人民医院罗月玲住院花费医疗费8053.51元。罗月玲在邯郸市第三医院检查花费15199.5元(24元+75元+4元+24元+3元+9.03元+9853.23元+75元+13.27元+402.71元+48元+4665元+3.26元=15199.5元)。杨章安为罗月玲垫付医疗费700元。罗月玲住院期间(21日)由其胞妹罗月琴(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大名县北峰乡后东旺村人)护理。四、本次交通事故另外一名受伤人员范明勇医疗费项相关费用为14863.08元,范明勇医疗费项和财产损失外其他损失为13392.01元。五、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本院认为,河北省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52016008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章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明勇、罗月玲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内容及结论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罗月玲主张医疗费23466.81元,其共支出医疗费23253.01元(8053.51元+15199.5元=23253.01元),本院支持罗月玲医疗费23253.01元。2016年11月9日罗月玲在大名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花费213.8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罗月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其住院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50元/日×21日=1050元)。罗月玲主张营养费为1050元,罗月玲住院病案未显示其需要加强营养,对罗月玲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月玲主张误工费1137.99元,罗月玲住院21日,误工费应为1137.97元(19779元÷365日×21日=1137.97元)。罗月玲主张护理费1137.99元,罗月玲住院21日,罗月玲受伤后由其胞妹罗月琴护理,护理费应为1137.97元[19779元÷365日×21日×1人=1137.97元]。罗月玲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租车费票据花费1000元,本院支持罗月玲交通费1000元。综上罗月玲各项损失共计27578.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DN364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罗月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项损失范畴,罗月玲医疗费项相关费用共计为24303.01元(23253.01元+1050元=24303.01元)。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范明勇医疗费项损失共计14863.08元。罗月玲、范明勇医疗费项损失共计39166.09元(24303.01元+14863.08元=39166.09元),两人损失合计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分项限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人寿公司应赔偿罗月玲医疗费损失6205.12元[10000元×(24303.01元÷39166.09元)=6205.12元]。罗月玲医疗费项损失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18097.89元(24303.01元-6205.12元=18097.89元),人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罗月玲。因杨章安已为罗月玲垫付医疗费700元,人寿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返还给杨章安700元。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罗月玲17397.89元(18097.89元-700元=17397.89元)。罗月玲除去医疗费项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为3275.94元(1137.97元+1137.97元+1000元=3275.94元)。另一受伤人范明勇医疗费项和财产损失外其他各项损失为13392.01元。罗月玲和范明勇医疗费项和财产损失外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6667.95元(3275.94元+13392.01元=16667.95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在交强险范围内人寿公司赔偿罗月玲医疗费项外损失3275.94元。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杨章安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月玲17397.89元。罗月玲损失人寿公司已经全部承担,杨章安、王改民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月玲各项相关损失共计9481.0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月玲17397.8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杨章安700元;四、驳回原告罗月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罗月玲负担57元,由被告杨章安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会明人民陪审员  李志玲人民陪审员  王良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