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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熊安琼与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安琼,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58号原告:熊安琼,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昭,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伟,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熊安琼与被告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蒋伟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伟立即归还原告熊安琼借款5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伟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被告蒋伟向原告熊安琼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熊安琼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借款人蒋伟,2015年6月4日。”后被告蒋伟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另,庭审中,原告陈述,50000元的借款通过银行汇款转给被告4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伟向原告熊安琼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蒋伟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熊安琼归还借款50000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蒋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箴恒代理审判员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