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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祁建、许彬等与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韩方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建,许彬,梁文秀,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韩方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异53号案外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驿城村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昊,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祁建,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许彬,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申请执行人梁文秀,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徐州市云龙区。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祁建,年��同上。被执行人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冯王村工业园区徐丰路西。法定代表人韩方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韩方涛,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以上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长青,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祁建、许彬、梁文秀申请执行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韩方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称,2013年5月26日,被执行人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我单位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我单位以7710万元购买了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四条已投产混凝土生产线及相关配套资产。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将协议中所有的土地、房产、车辆等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资产过户至我单位名下时,我单位的第三期付款条件才成就。到2017年1月25日止,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有部分资产未能办理过户,我单位与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收购款有待重新确定,因此我单位现不具备付款条件。2013年7月10日,我单位同申请执行人祁建、被执行人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附条件代为付款协议》,该协议规定,待《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所有付款条件成就后,由我公司向祁建等人支付资产转让款。现在由于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原因,并未达到全部付款条件,且该协议中也有90天的付款期限,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条件。现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我单位无任何到期债权,请求法���撤销(2014)铜执字第2764-3、2765-3、2766-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韩方涛在我单位的资产应收款3472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申请执行人祁建、许彬、梁文秀答辩称,到目前为止,除华建HDJ525IGJBAU混凝土搅拌车10方(未上牌)、豪泺牌ZZ3317N4667W自卸车(苏C×××××)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外,其他资产已经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资产转让协议》及《附条件代为付款协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韩方涛在案外人单位的资产应收款3472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资产转让协议》及《附条件代为付款协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案外人具备付款条件,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3年5月26日,被执行人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7710万元购买了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四条已投产混凝土生产线及相关配套资产。该协议约定,自本协议所规定的交接基准日起,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即取代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成为标的资产的所有权人;在交接盘点时发现非流动资产减少或灭失,则按减少或灭失资产所对应的结果作价扣减。2013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3)铜商初字第748号民事调解书,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祁建本金39万元及利息,韩方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同日,本院作出(2013)铜商初字第693号民事调解书,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梁文秀本金60万元��利息,韩方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13)铜商初字第694号民事调解书,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许彬本金25万元及利息,韩方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25日,本院依(2014)铜执字第2764-3、2765-3、2766-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韩方涛在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应收款3472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2017年1月18日,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退回“华建HDJ525IGJBAU混凝土搅拌车10方(未上牌)”、“豪泺牌ZZ3317N4667W自卸车(苏C×××××)”,车辆价值553929元从两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尾款中扣除。2017年1月25日,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资产转让中车辆遗留问题处理情况汇报》中,除“华建HDJ525IGJBAU混凝土搅拌车10方(未上牌)”、“豪泺牌ZZ3317N4667W自卸车(苏C×××××)”未过户要求退回外,其他车辆等资产均已完成过户,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配合办理所缺其他相关材料。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到目前为止,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取代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成为标的资产的所有权人,江苏鑫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未付资产转让款,也有相关财产,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执行��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