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梁猛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猛,北京新奥胜体育健身活动中心,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4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猛,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郭子僮,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新奥胜体育健身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梁猛,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法定代表人张世芳,主任。委托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立波,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梁猛、北京新奥胜体育健身活动中心(以下简称新奥胜中心)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9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2015年6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海政办发〔2015〕39号《关于调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机构设置的通知》,决定“不再保留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改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加挂牌子,其职责划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2016年7月14日,北京市海淀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机构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016年9月8日,梁猛、新奥胜中心向原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原海淀区房屋征收办)邮寄提交《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称新奥胜中心承租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甲66号一层房屋经营健身行业,因京昌路楔形绿地棚户区改造项目,上述房屋在2015年11月被强制拆除,要求原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查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甲66号一层(海淀区双泉堡甲68号C1号)房屋存在的违法拆迁行为,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2016年9月13日,原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对梁猛、新奥胜中心作出海房征【2016】X-17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信访答复意见)。该信访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如下:“经了解京昌路楔形绿地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进行的腾退行为,不属于我委的管辖范围,建议您向属地街道咨询反映或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梁猛、新奥胜中心对该信访答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信访答复意见;判令原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履行查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66号一层(海淀区双泉堡甲68号C1号)房屋存在的违法拆迁行为,并书面告知查处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新奥胜中心虽曾承租了被拆除房屋,但该房屋于双方租赁期满后被拆除;因此梁猛、新奥胜中心在租赁期满后与该房屋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海淀区房屋征收办对该房屋被拆除是否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对梁猛、新奥胜中心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梁猛、新奥胜中心提起本案履责之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梁猛、新奥胜体育中心的起诉。梁猛、新奥胜体育中心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意见为:其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虽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但合同到期后,承租方没有解除合同,并收取租金至2015年11月,其与承租方的租赁关系依旧存在;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及附属设施属于上诉人合法所有,拆迁人员在实施强拆时没有告知上诉人任何权利及补救措施,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此,上诉人与被拆除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对上诉人明显产生实际影响。腾退项目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等。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调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机构设置的通知》,原海淀区房屋征收办的职责划入海淀住建委后,改机构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因此,海淀住建委、原海淀区房屋征收办依各自职责以各自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承担法律责任的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将本案被告列为原海淀区房屋征收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依据。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该职责应当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京昌路楔形绿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宅基地腾退导致房屋被拆除的行为具有查处职责。故梁猛、新奥胜体育中心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其承租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其提起的履责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梁猛、新奥胜体育中心针对信访答复意见提出的撤销之诉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梁猛、新奥胜体育中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易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