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执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康国手、康春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国手,康春木,康金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2668号申请执行人康国手。被执行人康春木。被执行人康金发。申请执行人康国手与被执行人康春木、康金发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1日向康春木、康金发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履行下列义务:康春木、康金发应立即支付康国手借款20000元及其从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200元。如未履行义务,应如实向我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告知未履行的法律后果。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作出拘留决定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未实施拘留),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已通过12368短信平台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案件信息。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4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荣良审 判 员 苏金星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继业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