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5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畅宏侠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宏侠,张小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5656号原告:畅宏侠,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小龙,男,1996年3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山,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畅宏侠与被告张小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宏侠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被告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畅宏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950元、护理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共计35897.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张小龙驾驶×××车辆行至房山区昊天广场人行横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张小龙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肤挫伤、左侧第4根肋骨骨折、左肾被膜下血肿、左肾上腺血肿、下唇裂伤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进行赔偿。张小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我给原告垫付过8000元,相应的责任我承担。保险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未投保商业险。二、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核实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保险免责情形。三、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并有法定证据支持:1、医疗类费用:(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住院医院的正式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住院明细等证据,我司核对原告医疗发票金额2846.73元,请法院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认可400元(8天*50元/天)。(3)营养费:应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原告无医嘱佐证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我司酌情认可600元(30天*20元/天)。请法院依法对前述各项赔款分项判决,且总金额不超过10000元。2、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只说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未有医嘱佐证其伤情需要护理。家人护理的,要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扣款证明等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据真实性我司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伤情,我司酌情认可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误工费:误工损失需要医嘱证明,此外原告还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明细,若超过纳税起征点的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有完整证据佐证其诉请,我司酌情认可6000元(60天*100元/天)。4、交通费:要有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且与就医时间、次数、地点相吻合,我司酌情认可2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6、财产损失部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产生财产损失,对其诉请我司不认可。四、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明确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因诉讼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依法不应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11时30分,张小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区昊天广场人行横道处时,适遇畅宏侠由东向西行走,小货车前部与畅宏侠相接触,造成畅宏侠受伤,小货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张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畅宏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多发皮肤挫伤、唇开放性外伤(下唇裂伤)、下唇皮肤擦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左肾被膜下血肿、左肾上腺血肿。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张小龙给原告畅宏侠垫付现金7000元,其中包含住院押金5000元及部分门诊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畅宏侠与张小龙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张小龙负全部责任、畅宏侠无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张小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张小龙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为97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根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标准酌情确定其营养期为30日,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每日50元。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期60日、每天工资1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护理期30日、每天护理费标准为1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能提交财产在事故中受损及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造成严重伤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张小龙为原告垫付的现金7000元,其中住院押金5000元,视为垫付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小龙可持相关票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剩余部分范围内,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其中垫付的门诊医疗费部分(共计1648.91元),相关票据在被告张小龙手中,原告未主张该部分费用,事故车辆仅有交强险,超出部分的费用本应由被告赔偿,故该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张小龙自担;剩余部分351.09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误工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小龙可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畅宏侠医疗费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九角一分、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以上合计一万六千一百七十六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原告畅宏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八元,减半收取计三百四十九元,由原告畅宏侠负担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小龙负担一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学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圆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