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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韩建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刑初30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建红,小名“韩小黑”,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韩建红经崔艳亮(已判决)介绍,从田勇(已判决)手中以6000元价格购买一辆白色中兴皮卡车,供其日常使用。崔艳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韩建红于2009年5月23日给110指挥中心打电话,告知该车的位置将车主动交回灵石县公安局。经查,该车系2008年灵石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车号为晋KF11**。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53080元。2、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韩建红经崔艳亮介绍,从湖南籍男子“开清”(大名不详)手中以8000元价格购买一辆庆铃皮卡车,供其日常使用。崔艳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韩建红于2009年5月23日给110指挥中心打电话,告知该车的位置将车主动交回灵石县公安局。经查,该车系2008年孝义市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车架号:LWLTFS5D78L006165。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498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建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建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韩建红经崔艳亮(已判决)介绍,从田勇(已判决)手中以6000元价格购买一辆白色中兴皮卡车,供其日常使用。崔艳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韩建红于2009年5月23日给110指挥中心打电话,告知该车的位置将车主动交回灵石县公安局。经查,该车系2008年灵石县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车号为晋KF11**。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530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车辆信息及照片,证实被盗车辆中兴皮卡车的车辆信息情况。2、灵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7分,被告人韩建红用手机号为1310013****的手机打电话至110指挥中心,称有两辆赃车要上交灵石县公安局,其中一辆为中兴皮卡,停放在小河南路百度娱乐城附近一家汽修厂门口,随即灵石县公安局刑警队前往将车查扣。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18日,我存放在灵石县南关镇庄立村西许村煤矿矿部的一辆白色中兴皮卡车被盗。被盗车辆车牌号为晋KF11**。4、发还清单,证实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于2009年8月19日将被盗车辆中兴皮卡车发还被害人。5、证人崔艳亮的证言,证实2007年前半年的一天,田勇给我打电话说要卖一辆中兴皮卡车,我答应给他联系买主。然后我给“韩小黑”打电话问他要不要,他说看了车以后说吧。于是我和“韩小黑”一起来到县城三官庙田勇家。我们在他家看见一辆白色的皮卡车,大约七八成新,田勇说钥匙丢了,锁子也被撬坏了。之后田勇找来一根一米多长的钢尺和一把钳子,先是用钢尺把车门锁撬开,然后用钳子把点火开关的线剪断,再把线对在一起,车就点火启动了。“韩小黑”在田勇撬车门的时候问他说:“你这车手续在不在?”,田勇说:“哪有手续了,这车是偷下的车”。车启动后“韩小黑”还试了一下车,他对我说:“偷下的车6000元能不能卖,再贵就不要了”。田勇说6000元的话必须要现金,然后“韩小黑”点了6000元交给了田勇。我和“韩小黑”开车就回了夏门镇峪口村。6、证人田勇的证言,证实2007年前半年的一天,崔艳亮领着人从我手中买走一辆白色的中兴皮卡车。7、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中兴皮卡车价值人民币53080元。8、被告人韩建红的供述,证实2007年我在村里开煤矿,为了方便拉工人去矿上上班,我就想便宜点买辆皮卡车。崔艳亮是我舅舅家的儿子,2007年前半年的一天天快黑的时候,崔艳亮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手里有一辆皮卡车,让我去看看,合适就买下。于是我和他去了三关庙,我在路边看见一辆无牌中兴皮卡车,见了车崔艳亮就给他朋友打电话。过了一会他朋友来了,我看了车觉得还可以就和他谈价钱,最后谈成6000元。说好价钱后我问他车有手续没有,对方说过几天给我手续,然后我和崔艳亮开车回了村里。后来我向崔艳亮要车手续,他告我说车是偷下的没有手续。一直到2009年崔艳亮他们因为买卖偷下的车被抓了,我就害怕了,最后就把车放在百度KTV下面的汽修厂那里,并给110打了电话报告了车的位置。二、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韩建红经崔艳亮介绍,从湖南籍男子“开清”(大名不详)手中以8000元价格购买一辆庆铃皮卡车,供其日常使用。崔艳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韩建红于2009年5月23日给110指挥中心打电话,告知该车的位置将车主动交回灵石县公安局。经查,该车系2008年孝义市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车架号:LWLTFS5D78L006165。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49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全国机动车盗抢网上查询的车辆信息,证实庆铃皮卡车系被盗上网车辆及该车的信息情况。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庆铃皮卡车的车辆购买信息。3、灵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5月23日凌晨2时7分,被告人韩建红用手机号为1310013****的手机打电话至110指挥中心,称有两辆赃车要上交灵石县公安局,其中一辆为庆铃皮卡,停放在仁义高速口出口处一加油站内,随即灵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前往将车查扣。4、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16日早上起床后我发现我的车库门被撬,我的庆铃皮卡车被盗,发动机号为LWLTFS5D78L006165。5、发还清单,证实灵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于2009年8月20日将被盗车辆庆铃皮卡车发还被害人王某。6、证人崔艳亮的证言,证实2008年3、4月份,我记得那天下雨,我当时在家,湖南人“开清”给我打电话说手上有一辆皮卡车要卖了,看我能不能找下买主。我就给“韩小黑”打电话,说车有八成新,卖一万块钱。之后我又给“开清”打电话让把车开过来让“韩小黑”看一下,过了十几分钟“开清”将车开到了峪口停车场,我去了把车开上一个人去了“韩小黑”家中,“韩小黑”看了车后说:“8000元就放下车,不行就把车开走”。我给“开清”打电话,他答应了,然后“韩小黑”给了我8000元,我把车放下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开清”坐着出租车来了,我把8000元给了他,然后就回了峪口村。7、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庆铃皮卡车价值人民币149800元。8、被告人韩建红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天下午,崔艳亮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手里有一辆皮卡车,问我要不要。我当时没有车开,就说先看一下车。打完电话没几分钟崔艳亮就开着一辆庆铃皮卡车到了我家大门外。那辆庆铃皮卡车有八九成新,我和崔艳亮搞了一会价后,最终说下给8000元,我把钱给了崔艳亮,他把车放下就走了。他当时就告我说这是辆“黑车”,一直到2009年崔艳亮他们因为买卖偷下的车被抓了,我就害怕了,最后就把车放在仁义高速口加油站那里,并给110打了电话报告了车的位置。为综合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建红的身份情况。2、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韩建红的违法犯罪前科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建红于2017年3月6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4、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崔艳亮、田勇于2007年前半年以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韩建红一辆偷来的白色中兴皮卡车;2008年3、4月份崔艳亮介绍被告人韩建红从湖南籍男子“开清”手中以8000元价格购买一辆偷来的庆铃皮卡车。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红明知是犯罪所得赃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建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建红在案发后能主动上缴赃物,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建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莉娟人民陪审员  李亚琴人民陪审员  武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