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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国贸大厦A-538室。法定代表人张国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法定代表人徐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珏,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村路300号。法定代表人赵祝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柴春英,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韵华,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陆卫芳,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冯丽娟(系第三人陆卫芳之妻),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7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珏,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柴春英、何韵华,第三人陆卫芳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0日,陆卫芳在中海公司所属“中海之秋”轮船舶上参加工作会议期间,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和冲突,被殴打致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外伤、PTSD、XX。2015年10月10日,陆卫芳向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于同年10月12日受理申请,因委托司法鉴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中止审理决定。2016年3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陆卫芳患有XX症,2015年2月10日的事件,使其患有XX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16年4月11日,浦东人保局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5)字第8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主要内容为:中海公司员工陆卫芳于2015年2月10日,在船舶上参加工作会议期间,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和冲突,并在此过程中身心受到创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和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外伤、PTSD、XX。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卫芳目前患有XX症,2015年2月10日的事件,使其患有XX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陆卫芳于2015年2月10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造成头部外伤、左膝外伤、XX症。陆卫芳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同年5月4日邮寄送达中海公司及陆卫芳。中海公司不服,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申请并于同日受理,向浦东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浦东人保局于2016年7月8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陆卫芳与行政复议申请有利害关系,市人保局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陆卫芳于2016年7月14日同意参加行政复议。2016年8月23日,市人保局决定延长复议审理期限至2016年9月25日。2016年9月18日,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6]第1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中海公司不服,以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浦东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陆卫芳在中海公司所属船舶上参加工作会议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造成头部外伤、左膝外伤、XX,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中海公司认为,陆卫芳系扬州XX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并未与中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非中海公司工作人员,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浦东人保局认为,中海公司与陆卫芳签订有船员上船协议,该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格式要求,可以视为劳动合同,陆卫芳与XX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且陆卫芳系在中海公司所属船舶上工作,由中海公司招聘面试入职,由中海公司培训管理,存在劳动的事实,浦东人保局因此认定中海公司与陆卫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海公司与陆卫芳签订的船员上船就业协议,结合陆卫芳经招聘面试在中海公司所属船舶上从事水手工作等相关事实,浦东人保局认定中海公司与陆卫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海公司认为与陆卫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浦东人保局在受理陆卫芳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作为浦东人保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有权在中海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市人保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中海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对浦东人保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经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后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中海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中海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中海公司诉称,第三人系案外人XX公司的员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被上诉人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第三人由上诉人招聘管理,并与上诉人签有船员上船就业协议,且一直在上诉人所属的船舶上工作,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的辩称意见。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陆卫芳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和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辩称意见。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上诉人登记注册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提交的其对案外人李某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船员上船就业协议等证据以及第三人实际在上诉人所属的“中海之秋”上从事水手长工作的事实证明,第三人经由上诉人面试后进入公司所属的“中海之秋”船舶工作,与上诉人签订就业协议,并接受上诉人管理,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第三人与案外人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提供的《关于陆卫芳劳动关系情况说明》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否认其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提交的《简述被打经过》、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中海之秋”轮水手长事情汇报、关于“中海之秋”轮船员矛盾调查核实记录、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对沈洪达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对叶琦、徐军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对李宝增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关于要求进一步说明陆卫芳司法鉴定意见的函》、照片及录音记录、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对陆卫芳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员工陆卫芳于2015年2月10日,在船舶上参加工作会议期间,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和冲突,并在此过程中身心受到创伤。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经受理、调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不服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受理后,经发出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的通知,在对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