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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0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梅迎春与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迎春,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0944号原告:梅迎春,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征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迎春与被告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和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迎春、被告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7,241.3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0元;3、办理原告离职证明(在遵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4、按照25,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8月5日始的延误退工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每月薪资为税前25,000元,被告董事长承诺续签劳动合同时的薪资为每月40,000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续签至今未能完成。2016年8月4日被告董事长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督办原告办理了门禁卡等办公设备用品和资料的交接,但未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为此,原告经仲裁后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涵盖原告入职后的所有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2016年8月4日原告突然向被告提出不同意继续前往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任总经理职务,原由其负责的相关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年度预算报告也不再出具,要求离职并要求支付相当于17个月工资的补偿金,被告董事长因此与原告发生激烈争执,但被告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8月5日起原告开始旷工,被告为了给予原告改过的机会,于2016年8月12日、16日分别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及时回到公司上班、就相关错误行为进行悔过,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徐汇区总工会,虹梅街道工会发送解除情况通知,被告的解行为合法。仲裁期间被告当庭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印章的离职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出具离职证明的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梅迎春提供如下证据:1、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2、合同续签意见表,证明被告董事长同意按照口头承诺每月薪资40,000元标准续签劳动合同;3、空白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采用新版的劳动合同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条件和报酬确认书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4、被告人事人员发给原告的主题为“江西人员薪资名册-办理社保用”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劳动合同模板”,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的附件即为证据3;5、替换首份劳动合同的新版劳动合同;6、尚未与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7、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劳动合同(缺薪资页)各一份签收单;8、劳动条件及报酬确认书;9、如家酒店南昌上海北路高新开发区店宾客账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至7月28日在江西南昌市出差;10、通知,证明被告在原告出差期间于2016年7月26日发出原告兼任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的任命书;11、上海市长宁区宋园路XXX号丰收日餐饮消费小票,证明在离职过程中被告收取原告的票据但未支付报销款;12、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金冰一律师关于主题为“土地出让合同”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时,参与其中的金律师,与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被告律师金冰一系同一人;13、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事长往来的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表明不兼任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14、2016年8月4日的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意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及证明被告宣布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办理交接手续、商宜经济补偿等;15、2016年8月4日的录音,证明因原告不同意兼任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16、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居住地(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2、劳动合同,证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留存的送达地址同上;3、劳动合同和协议书,证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及证明同一天,原告与被告、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2016年3月1日起原告与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连续计算;4、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5、考勤记录,证明2016年8月4日原告拒不接受工作安排,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自2016年8月5日起未再上班;6、律师函两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6年8月12日、16日被告两次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要求其认识错误深刻悔改,争取谅解,回到被告处上班,但原告不予理睬;7、解除劳动关系律师函及发送凭证,证明因原告长期旷工并对被告屡次善意规劝置之不理,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委托律师发函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8、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告知书及发送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徐汇区总工会和徐汇区虹梅街道总工会发函,告知解除情况;9、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离职证明,证明被告在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之后及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10、外派培训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原告如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保留向原告另案追索培训费用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6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据5、证据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表上方手写“按薪资税前40,000元/月续签合同”的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确认证据2中的意见表上方的“按薪资税前40,000元/月续签合同”系其书写,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手写部分的内容已经得到被告董事长的认可,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及延误退工损失标准均非按月工资40,000元标准主张,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意见表中除手写部分内容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手写的“按薪资税前40,000元/月续签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经公证,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证据4中的附件即劳动合同未经双方签署,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证据8亦无员工签名和被告的盖章、签字,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实为2016年2月5日原告的移交清单,其中注明有“+梅江西上海劳动合同各2份(缺薪资页)”的字样,且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及与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有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15中对话人是否系被告董事长未予认可,但因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自动撤回申请,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和证据11,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最后一页上的签名无异议,对该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其余数页均无原告签名,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员工手册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和证据7表示未收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和离职证明,表示其中填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定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虽对其余部分的内容未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员工手册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均有邮寄凭证证明其向原告邮寄送达三份律师函,但被告向原告邮寄的第一封律师函书写的地址遗漏“10号”,其余二份均按照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注明的联系地址进行邮寄,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采信原告对第一封律师函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和离职证明,其中记载的原告入职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原告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定表的真实性仅表示无法核实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梅迎春与被告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董事长助理职务,工作地点在上海,每月工资为25,000元等。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董事会办公室部门从事董事会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和江西南昌等。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及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经平等协商,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与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龄连续计算等内容。同一天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董事会办公室部门从事董事会特助相关工作等。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6年8月4日。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8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217,241.3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0元;3、办理离职证明;4、按月薪税前25,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至离职证明签收日的工资。2017年2月6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1,470元/月支付原告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被告发出《通知》,决定由原告兼任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一职。2016年8月4日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董事长张志康不同意担任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总经理职务。原告提供的该日与被告董事长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记载了张志康的讲话内容:“把他东西全部交接了,你马上离开公司,立即,该给你的我全部都给你,你太不把我当回事了”、“我说过,接下这个任务,留,放弃这个任务,滚,我早上已经说的非常明白”、“你写好你该写的,你的要求我满足,按规定走,不用他谢辞职报告,是我开了他,按规定走,我买单”。2016年9月2日被告委托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以原告自2016年8月5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上班,系严重违纪行为,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再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梅迎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5月1日入职我司任董事长特助一职,已于2016年9月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将《离职证明》交给原告。被告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一年内(自第一次旷工之日起计算)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内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确认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去就被告均按照每月25,000元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双方还确认劳动合同如系违法解除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为71,268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和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原告与江西宝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该期间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正常出勤至2016年8月4日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原告已经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董事长于2016年8月4日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此本院自可认定被告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认可如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为71,268元,因此被告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268元。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记载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于2016年8月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未及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应承担延误办理退工的相应责任。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7日将2016年9月20日开具的《离职证明》交付原告,虽然离职证明中记载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并不正确,但不影响原告的求职,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延误退工损失可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综上,被告应当按照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以每月1,470元支付原告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延误退工损失。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延误退工损失以及按照每月25,000元标准支付延误退工损失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迎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268元;二、被告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市失业保险金每月1,470元支付原告梅迎春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延误退工损失;三、被告宝群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为原告梅迎春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原告梅迎春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