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7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与被告刘春法、贾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春法,贾万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007号原告:刘军,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春法,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贾万玲,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军与被告刘春法、贾万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刘春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万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3%计算至款还清时止;逾期利息按1.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刘春法、贾万玲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春法辩称:我与被告贾万玲原系夫妻关系。我们借原告款6万是事实,我尽快偿还给原告。被告贾万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刘军、被告刘春法、贾万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月息为3%,逾期利息按借款总额15‰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刘春法、贾万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春法收款后给原告刘军出具借款收据一张,载明:“借款收据今收到刘军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借款合同号为:2014-11-22,收款方式:现金。借款人:刘春法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结至2015年1月22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法、贾万玲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在卷佐证。原告刘军向两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刘春法、贾万玲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基本义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但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万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法、贾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刘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款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春法、贾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琰审 判 员 张 艺人民陪审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小慧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