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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邹辉文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434号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邹辉文,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辉文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发票罪一案,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粤1391刑初9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邹辉文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对被告人邹辉文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由,以惠湾检公诉刑抗(2016)3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支刑抗(2016)1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邹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导致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书勇审判员  严丽芳审判员  冯丹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文涛莫小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