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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吴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吴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1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东湖西路**号之二。负责人:李宏干,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文,该支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方良,该支行经理。被告:吴碧云,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户籍地:佛山市南海区,现住阳春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春支行)诉被告吴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春支行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吴碧云因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碧云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吴碧云,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3月31日,期限10年,借款执行利率均为8.8425%。上述借款以被告吴碧云位于阳春市春城镇(街道)城北榄木岗A35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20××61号、春府国用(1977)特0000826字第17221015512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春他押字第02××71号、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44020120140022458之一)。被告吴碧云借款后,偿还了26期借款本金61526.3元,利息98500.40元(其中:利息67921.45元,罚息365.34元,复息213.61元,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给原告,但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违反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九条9.5款第3小项、9.7款的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吴碧云尚欠借款本金338473.61元和利息9715.36元(其中:利息9101.27元,罚息362.72元,复息251.37元),拖欠本息金额合计348188.97元。综上所述,被告吴碧云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农行阳春支行与被告吴碧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40022458);二、被告吴碧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8473.61元和利息9715.36元(其中:利息9101.27元,罚息362.72元,复息251.37元,借款利息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拍卖抵押人吴碧云位于阳春市春城镇城北榄木岗A35号的房地产,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吴碧云负担。被告吴碧云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离婚证、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信息、尚欠本金明细表等证据,原告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吴碧云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农行阳春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40022458]。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主要约定:被告吴碧云向原告农行阳春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本合同项下贷款被告吴碧云自愿用座落于阳春市春城镇城北榄木岗A35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条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借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春他押字第02××71号。该《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主要内容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房地产权属人:吴碧云;房地产权证号:20××61;房屋坐落:春城镇城北榄木岗A35号;他项权利范围:房地产全部;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肆拾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农行阳春支行于2014年4月1日通过转账至被告吴碧云指定吴晓霞个人账户,发放借款本金400000元给被告吴碧云。借款期间,被告吴碧云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被告吴碧云尚欠到期本金338473.61元,利息9715.36元(含罚息),经催收未偿还借款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吴碧云与原告农行阳春支行自愿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碧云向原告农行阳春支行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吴碧云提供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上述房地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农行阳春支行已依约发放借款本金400000元给被告吴碧云指定吴晓霞个人账户中,但被告吴碧云在借款后仅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给原告农行阳春支行,从2016年7月1日起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农行阳春支行,被告吴碧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现原告农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吴碧云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农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被告吴碧云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38473.61元和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吴碧云向原告农行阳春支行借款后,至2016年12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38473.61元和借款利息9715.36元没有偿付给原告农行阳春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吴碧云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38473.61元和借款利息9715.36元,并按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农行阳春支行。原告农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对处置被告吴碧云提供借款担保抵押房地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吴碧云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因而原告农行阳春支行与被告吴碧云设定的担保抵押依法成立有效,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如被告吴碧云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偿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给原告农行阳春支行,原告农行阳春支行对处置被告吴碧云提供借款担保抵押房地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阳春支行请求判令对处置被告吴碧云提供借款担保抵押房地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被告吴碧云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120140022458];二、被告吴碧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38473.61元和支付借款利息[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9715.36元(含罚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新欠的借款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对处置登记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阳春他押字第02××7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3元,由被告吴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姜晶晶人民陪审员  林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