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长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云,男,1951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越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6日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长云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阮港村周某经营的小店,以购买香烟为名,趁周某不注意之际,采用以假烟调包真烟的方式,窃得软壳长嘴利群牌香烟1条。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318元。2、201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长云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胜利村何某经营的便利店,以购买香烟为名,趁何某不注意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380元。3、2016年11月15日午时前后,被告人王长云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张某经营的小店,以购买香烟为名,趁张某不注意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软壳长嘴利群牌香烟各1条。经鉴定,被窃香烟合计价值698元。4、2016年11月15日午时前后,被告人王长云驾车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棠二村童某经营的小店,以购买香烟为名,趁童某不注意之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1条。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3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长云已退赔给周某190元、何某380元、张某758元、童某38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长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公安机关还扣押了涉案假香烟4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周某、何某、张某、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长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长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云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长云退赔给周洪莲人民币一百二十八元;三、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福全派出所的假香烟四条,予以没收,并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