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207号原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明(实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735495892C。法定代表人:崔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58(1-1)。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杰、牛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恳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三轮车维修费、货物损失费共计48394.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车牌号为豫PF70**)由北向南行驶至界首路口牛津公馆门区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吕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341204720160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费医药费12139.3元。2017年1月12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综合评定属轻伤一级,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90天,伤后45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45天需增加营养。经查,豫PF70**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请求支持其诉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合理的赔付;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高;3、原告精神损失费应不予支持;4、由于原告的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予七日的时间;5、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王某某辩称: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拖车费320元、维修费3077.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们之前在交警队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26800元,其中23500元转给吕某某,3300元转给被告的车主,协议上明确说明吕某某放弃再次对王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车牌号为豫PF70**)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界首路口牛津公馆门区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吕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和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入住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12103.80元。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41204720160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认定吕某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13日原告吕某某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第057号关于吕某某损伤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吕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挫裂伤等,综合评定属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吕某某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90天,伤后45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45天需增加营养。”2016年12月6日原告吕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限交强险在2016年1月6日零时至2017年1月1日24时止,三者险在2016年1月11日零时至2017年1月10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王某某系豫PF70**号车驾驶员、河南省康泰微粉有限公司系豫PF70**号车主。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认定吕某某、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有车主负责赔偿,因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对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负责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问题,因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举证时向本院提交的修车费及施救费,因被告提供的该费用系被告王某某车主修车费及施救费,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曾达成协议,但双方均未履行。本院确定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121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销售员,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即11281.5元(125.35元/天×90天)、护理费5139.9元(114.22元/天×45天)、交通费55元(5元/天×11天)、鉴定费1200元,此起事故未致吕某某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轮车维修费6050元及货物损失64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实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5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8476.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39.9元、误工费11281.5元、交通费55元、三轮车维修费20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4236.9元[84738元(医疗费21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350元、三轮车维修费4050元、货物损失64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28476.4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损失4236.9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30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晨(代)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清单原告吕某某提供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强制保险单证明。豫PF70**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四、住院病历、门诊收费、住院收费票据、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鉴定为轻伤一级,休息期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修车发票、财产损失及货物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6050元、公司货物损失640元。、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阜阳欣荣食品公司职工,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照原告实际所发放的工资计算。王某某提供证据: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被告花费了拖车费320元、维修费3077.67元;三、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与被告经人民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附:(2017)皖1204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赔偿标的款请按以下名称汇入: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帐号:2081801021000488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