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19民初1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惠超标准件有限公司、陈德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太仓市惠超标准件有限公司,陈德厚,陈德思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19民初11301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4475-8。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霜霜,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仓市惠超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飞马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6621882XF。法定代表人:陈德厚。被告:陈德厚,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陈德思,男,汉族,1976年2月16日生,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诉被告太仓市惠超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超公司”)、陈德厚、陈德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静英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变更由代理审判员陈晨与人民陪审员钱建和、徐秀英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超公司、陈德厚、陈德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超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00600元(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共计17期,每期租金11800元);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8370.3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之后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租金之日止);承担违约金20060元(未到期租金10%);承担律师费:6000元,车辆残值180000元,保证金180000元用于抵扣车辆残值,共计:235030.3元;2、判令被告陈德厚、陈德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惠超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陈德厚、陈德思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交付租赁车辆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200600元,滞纳金16742.4元。被告惠超公司、陈德厚、陈德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交车委托书、车辆交接确认表、滞纳金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所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出租人即原告、承租人即被告惠超公司、保证人即被告陈德厚、陈德思。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租赁物为:宝马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发动机号0421D526、车架号LBV5S3102FSK38152);2、租期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共36期;3、各期租金均为11800元;4、每期租金的支付日期为每月27日;5、保证金为180000元;6、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支付辆残值180000元后车辆所有权转移于承租人;7、违约责任包括: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承租方违约的,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出租方因执行本合同所产生律师费由承租方承担。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即出租人)履约情况为: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即承租人)交付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即承租人)履约情况为: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3日、3月31日、3月31日、5月21日、6月4日、7月1日、8月24日、9月30日、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29日、12月29日、2016年3月9日、3月9日、6月6日、6月6日、8月1日、8月30日分别支付租金11800元,此后未再付款。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担保情况为:1、保证人为陈德厚、陈德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承租人义务,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日起至承租方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止。另查明,原告格上公司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惠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惠超公司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2006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因该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且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厚、陈德思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惠超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陈德厚、陈德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惠超公司追偿。被告惠超公司、陈德厚、陈德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惠超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共计200600元,并赔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滞纳金16742.4元,以及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租金2006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太仓市惠超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陈德厚、陈德思对被告太仓市惠超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德厚、陈德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太仓市惠超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太仓市惠超标准件有限公司、陈德厚、陈德思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