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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刑初11号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持A1A2有效驾驶证件,驾驶白色大众牌×××号小型轿车沿宝昌镇国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碧泉洗浴对面公路处,与孙某由西向东驾驶的白色现代牌×××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孟某某具有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孟某某在朋友家饮酒后持A1A2有效驾驶证件,驾驶白色大众牌×××号小型轿车沿宝昌镇国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碧泉洗浴前公路处,与孙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白色现代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接报案后勘查现场并带孟某某和孙某到医院抽血留样,经沽源县公安局酒精定量检测,孟某某血液检测结果为300mg/100ml;孙某血液未检出酒精。案发后孟某某与孙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公安局民警带到医院抽血留样,经酒精含量鉴定后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并以危险驾驶立案侦查。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孟某某和孙某的驾驶资格及二人所驾驶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孟某某准驾车型为A1A2。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孟某某和孙某被提取血样并经酒精定量检测,孟某某的检测结果为300mg/100ml,孙某的未检出酒精。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局民警勘查事故现场时的现场状况。5、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供述了其在朋友家饮酒及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一辆对向行驶的白色小型轿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后处理等情况,其不知道是怎样发生的事故。6、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说明2016年3月14日19时40分,其驾驶小型轿车在温碧泉洗浴前路上与一辆对向行驶的白色大众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报警处理等相关情况。证人王某询问笔录。说明2016年3月14日18时40分左右,孟某某开车去他家喝了两瓶啤酒后又开车离开,后来听说孟某某当晚发生了交通事故。7、协议书。证明孟某某与孙某就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达成了赔偿协议。8、录像光盘一张。系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孟某某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孟某某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犯罪事实相关联,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0mg/100ml,系醉酒,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性准确,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孟某某和交通事故对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沈 琦审判员 董海峰审判员 曹井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