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住舒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夏某与叶某(已判决)驾车先后窜至淮滨县台头乡、新里镇、芦集乡及息县小茴店镇等地,携带弓弩等工具,将汤洪海、董某1、董某2、孙桂亚、李斌等人饲养的狗射杀后盗走。被告人夏某辩称,认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夏某与叶某(已判决)驾车先后窜至淮滨县台头乡、新里镇、芦集乡及息县小茴店镇等地,携带弓弩等工具,将汤洪海、董某1、董某2、孙桂亚、李斌等人饲养的狗射杀后盗走。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等;侦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说明;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1、张某、董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道科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艳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