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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386号原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法定代表人:刘东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孔存,董事长。原告南京大自然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大自然公司)与被告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南方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大自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大自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款项1346705.42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47475.2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99230.2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10月12日、2009年6月12日签订国投钦州燃煤电厂一期工程2×600MW超临界机组工程湿法脱硫装置-吸收塔、烟道等内衬防腐材料及施工合同(下简称钦州施工合同)、华阳(洛阳)孟津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工程湿法脱硫装置-防腐工程材料及施工合同(下简称华阳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分别为518万元、32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并进行对账,确认:案涉工程总价分别为5796804.8元、319750.22元。截止2016年2月,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计1346705.42元,后原告数次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原告南京大自然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方环保公司物流部签订的钦州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国投钦州燃煤电厂一期工程2×600MW超临界机组工程湿法脱硫装置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合同总价款为518万元及货款的支付方式。(2)2008年1月8日被告南方环保公司钦州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验收竣工证明书。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3)2009年11月19日被告南方环保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开具发票确认函。证明上述合同涉及的项目是原告施工的,项目结算价为5796804.8元。2、(1)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方环保公司物流部签订华阳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华阳(洛阳)孟津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工程湿法脱硫装置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合同总价款为327万元及货款的支付方式。(2)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华阳(洛阳)孟津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湿法脱硫装置防腐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华阳(洛阳)孟津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工程湿法脱硫装置防腐工程。同时证明工程总价为3197750.22元。(3)2013年11月15日被告南方环保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华阳(洛阳)孟津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工程湿法脱硫装置防腐工程总价为3197750.22元。被告南方环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方环保公司物流部签订钦州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承建的国投钦州燃煤电厂一期工程2×600MW超临界机组工程湿法脱硫装置的吸收塔、GGH、烟道、箱灌、坑池沟道等内衬材料采购及现场安装施工(下简称钦州工程)。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按合同总价分3次支付,每施工完成5000㎡支付完成工程总量部分价格的60%,防腐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卖方应在钦州当地开具金额为施工及措施总价100%的建安发票给买方;卖方提供该合同总价20%的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经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合同总价的20%,买方负责代扣代缴的建安营业税等从中予以扣除,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等。质保期为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并于2008年1月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质保金)447475.20元。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南方环保公司物流部签订华阳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承建的华阳(洛阳)孟津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工程湿法脱硫装置的吸收塔、GGH、烟道、箱灌、坑池沟道等内衬材料采购及现场安装施工(华阳工程)。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的支付:按关键节点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卖方施工完成到达一定数额(或关键节点)工作量后,可分次报请买方支付材料款和施工费;当材料款支付到50%时(付款之前),卖方提供材料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财务收据;工程施工结束并通过初步验收,买卖双方在一个月内完成工程最终决算;完成工程决算后支付材料款和施工费各至总价的90%,卖方提供相应的财务收据,施工费支付到90%时(付款之前),卖方应在孟津县当地开具金额为施工费总价100%的建安发票及相应的财务收据,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899230.22元。另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华阳(洛阳)孟津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湿法脱硫岛装置防腐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3197750.22元。综上,被告仍下欠原告涉案两工程工程款计1346705.42元。因被告一直未按约给付,致原告诉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钦州施工合同、华阳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钦州施工合同第五章5.3.4条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和第十一章11.1条约定“质保期是指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或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的内容,钦州工程于2008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为5796804.8元×10%=579680.48元,且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应在2010年1月9日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447475.20元及其自2010年2月8日以来利息(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样,根据华阳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华阳工程结算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前给付下欠原告款项899230.22元并偿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方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大自然公司承揽款1346705.42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47475.2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8日起,以本金899230.2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60元,由被告南方环保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2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朱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钟娟书 记 员 刘婷 微信公众号“”